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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瓮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7月,被告昌平区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了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地址兴寿乡兴寿村;地号01-103;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27.67平方米,违47.6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6.7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分别为东至尹**西墙外皮处,南至本宅南墙外皮处,西至刘**东墙外皮处,北至街中心7.50米处。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4-01-0103号《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5年7月1日,被告昌平人民政府核发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需要有申请人的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对于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后方可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该土地权属来源及他人有无异议的情况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进行公告程序,且刘**在兴寿村另有一宗宅基地,并且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所述,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刘**、刘**、刘**等同胞兄弟姐妹签订《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昌平区**兴寿中学前的两间半房屋归刘**所有。2010年,原告刘**、刘**、刘**、刘**等同胞兄弟姐妹因继承纠纷诉至昌**法院,2010年12月19日,昌**法院作出(2010)昌*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刘**、刘**与被告刘**、刘**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有效。后刘**不服原告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2010)昌*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1)一中民终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调查,原告的户口在早年其参加工作之时便已迁出兴寿乡,涉案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核发的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刘**申请的涉案宅基地在通过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基础上,经昌平区**民委员会、兴寿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以及发证机关的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故该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同意撤销。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第三人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宅院,且于2010年合法建设19间房屋并居住在此。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审批表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宅基地权属。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第三人的盖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兄弟关系,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两间半,系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刘**、之母郭**所建。刘**、郭**分别于1986年5月27日和2001年7月4日去世。2007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两间半房归刘**所有,兴寿村村西街老宅中北房三间归刘**所有。2010年,原告和第三人就其父母遗产进行过民事诉讼,本院(2010)昌*初字第09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有效,同时认定刘**、郭**在生前曾就家庭共有房产进行过析产分割,2007年的协议是对之前析产分割行为的书面重新确认。

1995年7月,原昌平县人民政府为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和兴寿村村西街的宅基地均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均为刘**。后,刘**在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内陆续新建了十余间房屋。原告刘**对昌平区政府就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的宅基地为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昌平区政府核发的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昌平县撤县改区后,昌平区政府继续行使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昌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刘**及第三人刘**的父母刘**、郭**在生前就家庭共有房产进行过析产分割,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父母留下房产兄弟之间分配协议书》有效,原告刘**对于本案诉争的兴寿村村北兴寿中学前宅基地上房屋拥有权利,因此刘**对昌平区政府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宅基地登记审批工作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核发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调查审查职责。本案中,即使原告刘**不是兴寿村村民,不具有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但被告将第三人刘**登记为两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有违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综上,被告昌平区政府为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昌集建(95宅地)字第14-01-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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