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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昌**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王**与本案被诉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昌**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为刘*、王**办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

被告昌平民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王**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申请人自愿申请登记结婚,申请人刘*签字有改动痕迹,实际是刘*冒签刘*的名字,并提供刘*与王**的合影照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部门。证据2、威县候**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王**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未婚。证据3、昌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刘*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未婚。证据4、昌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关于王**的《北京市婚前体检证明》,证明王**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据5、昌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关于刘*的《北京市婚前体检证明》,证明刘*婚前体检合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兄弟关系,第三人刘*与第三人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从刘*处得知,刘*与王**因结婚证遗失,为补办结婚证,至北京**档案馆查询其婚姻登记档案,但是却查到了原告刘*与其弟媳妇即王**的“结婚申请书”及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的审查处理结果“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准予登记。原告认为,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虽然已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撤销,但由昌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继续行使其职权,因昌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后变更为昌平区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昌平民政局撤销其1994年10月28日对刘*、王**颁发的京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证。

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和赵**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本人的照片、出生日期和被诉婚姻登记上“刘*”的照片、出生日期是不一致的。证据2、原告户口本;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据2-3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民政局辩称:一、1994年10月28日为刘*与王**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当时的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该机构的职能在撤乡并镇后,划转至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二、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于1994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刘*、王**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查验了刘*、王**提交的户口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体检证明,询问了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并签名及按指印。经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对当事人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综上,被告认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于1994年10月28日为刘*、王**办理结婚登记时,在履行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三、经查看刘*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结婚申请书》、《北京市婚前体检证明》均为刘*之弟刘*填写并贴刘*照片,但签字确是刘*冒用刘*名字所签,手印是刘*所按。故昌平民政局认为,刘*之弟刘*冒用刘*身份,在与王**办理结婚证时,弄虚作假,提供非本人的证件、证明材料及婚前体检证明,共同欺骗了被告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刘*、王**主观上存在过错,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刘*、王**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并予以纠正。

第三人刘*陈述称,希望法院判决解除刘*和王**的婚姻登记。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母亲翟**(已去世)户口本,证明刘*母亲陪其一块办理的结婚登记。证据2、王**残疾证,证明刘*妻子王**1999年出车祸后,于2000年以后办理了残疾证。证据3、王**与刘*的合影照片,该照片与粘贴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一致,证明刘*与王**是真实结婚的。

第三人王**陈述称,同意撤销与刘*的婚姻登记。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办理被诉的结婚登记时接收材料和进行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第三人刘*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均无异议的有关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4年10月28日,“刘*”与王**共同到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户口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填写了《结婚申请书》,并在该《结婚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刘*”与王**的结婚申请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准予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1994年10月28日并未到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与王**办理过结婚登记,其与配偶赵**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请求撤销其与王**的婚姻登记。

二、1994年10月28日与王**共同到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系本案第三人刘*。刘*与刘**亲兄弟关系,因当时刘*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了与王**登记结婚,刘*提交了刘*的身份证、户口卡,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刘*”的名字并摁手印,该份申请书上的照片系刘*与王**,姓名为“刘*”的《婚前体检证明》上张贴的照片系刘*的照片。在办理完被诉的结婚登记后,刘*与王**便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三、1997年6月10日,原告刘*与赵**办理了结婚登记。

四、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该机构承担的婚姻登记职能在撤乡并镇后,划转至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五、第三人王**在1999年车祸后造成残疾,并办理了《残疾证》,但本案中王**对于其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有认知能力,并且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后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其承担的婚姻登记职能在撤乡并镇后,划转至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昌平民政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口卡、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的条件,并作出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和王**,但刘*并无与王**结婚的意愿,王**亦没有与刘*结婚的意愿,且刘*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刘*为与王**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而从该错误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刘*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地老百姓的观念里,王**系刘*的弟媳,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也有违公序良俗。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刘*对于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为刘*与王**办理的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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