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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毕**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昌平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昌**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回广彬,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昌**建委作出《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批复内容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你单位《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截止期限,由2014年12月11日,延期至2015年6月10日,请认真执行,做好拆迁工作。”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22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1年11月22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2、2012年6月1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6月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6月6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6月7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3、2012年12月12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12月12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4、2013年5月8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5月8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5、2013年11月15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11月15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6、2014年5月9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和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4年5月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7、2014年11月24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及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4年11月24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证据8、历次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证明7次拆迁期限延期被告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依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到期前向被告提交的延期申请,被告作出准许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国*、毕*英诉称,2010年,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向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启动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对第三人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延期。原告认为被告向用地单位核发拆迁许可证延期,应当审查其前置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其法定审查义务,就对拆迁人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延期,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毕**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国*、毕**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单,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住建委辩称,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向拆迁人土储昌平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在上述拆迁期限到期前,拆迁人土储昌平分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被告相应作出了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拆迁期限经过7次延期,分别延至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10日,且每次批准延期后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陈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被告未履行公告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被告昌**建委向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储昌平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国*、毕**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拆迁人土储昌平分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4日先后七次向被告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作出准予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且批准延期后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准予拆迁截止期限,由2014年12月11日,延期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国*、毕**对该《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昌**建委作出的上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毕**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昌**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该规定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本案中,第三人土储昌平分中心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交了延期申请,被告昌**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延期六个月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国*、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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