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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山**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原**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大**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未予审查,仅仅简单地依据山西**民法院和最**法院关于其他民事案件的错误裁判进行判断,导致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一)大**公司在先使用“大宁堂”字号,并依照法定程序获准注册了本案争议的第4570166号“大宁堂1644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大**公司1999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在先使用了“大宁堂”字号,此时的大宁堂字号无任何其他单位使用,也没有任何商誉。山**材公司对“大宁堂”没有在先权利,2000年该公司恶意将“大宁堂”抢注为第35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该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因此该公司注册的第35类商标与生产销售企业使用“大宁堂”字号没有必然联系。山**材公司2005年10月曾以大**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侵犯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山西**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6)晋*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简称第331号民事判决)错误判令大**公司停止使用“大宁堂”商业标志和字号。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在诉讼过程中获准注册第4570166号商标的注册证,用来证明其有权使用大宁堂字号,最**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简称第1491号裁定)对该新证据根本没有提及,对一些基本事实没有查证,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上述两个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却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本案一审期间,大**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传统大宁堂字号根本不存在任何商誉、大宁堂老字号不复存在,而且与第三人山**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置这些新证据于不顾,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仅仅依据第1491号裁定,简单机械地对本案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纠纷作出裁判,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山**材公司注册第1455748号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大**公司的字号权、商标权,且其该商标一直未使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而不应撤销大**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山**材公司答辩称:(一)山西**民法院第33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491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我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该老字号的相关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公司在双塔寺街的办公楼一层的大宁堂药店一直在正常经营,我公司还设有大宁堂分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和商标经营药品批发零售业务,大**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再使用“大宁堂”字号或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民法院第331号判决及最**法院第1491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山**材公司下属的“太原大宁堂药店”1994年4月就已经被当时的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大**公司成立时间在1999年4月,成立时登记的名称为“太原市**责任公司”,由于山**材公司对其使用“大宁堂”字号提出了异议,大**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更名为“山西**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大**公司再次更名为“太原市**责任公司”。2005年10月,山**材公司以该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侵犯其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山西**民法院第331号判决判令大**公司停止使用“大宁堂”商业标志和字号。最**法院第1491号裁定也认定山**材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大宁堂”老字号的相关权益应归该公司享有,裁定驳回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大**公司主张其对“大宁堂”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山**材公司注册第1455748号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虽然大**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山**材公司所属的部分使用大宁堂字号的药店因为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鉴于山**材公司提交了其仍在使用“大宁堂”字号和商标的相反证据,因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山**材公司不再使用“大宁堂”字号或商标的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大**公司的新证据,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太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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