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申请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不服河南省**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赔偿项目与数额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刘*申诉称:新乡县人民法院应当赔偿自2005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给其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购车和修车的贷款本息、营运车辆管理费、营运收入、后续修车费用以及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河南省**民法院(2008)新赔确字第6号裁定确认新**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查封刘*汽车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新**民法院应据此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要求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汽车法定强制报废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2月24日,刘*将汽车放置于泰安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修理费52256.9元由新**民法院赔偿。2006年8月刘*将车开走,之后又自行购置汽车配件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郑州**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签订的挂靠合同,200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刘*未再向挂靠单位交纳任何费用,刘*要求赔偿的营运管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关于刘*提出的购车和修车的贷款本息、营运收入,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申诉人刘*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