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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园公司)核发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作出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人在北七家镇东二旗村进行拆迁,原告在东二旗村所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此拆迁许可证的作出及发放,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但被告没有依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47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以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被告违法发放了该拆迁许可证,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合法经营权和知情权。因此,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2010年3月16日,被告昌**建委为第三人金**公司颁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等内容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3月核发,原告迟至2015年1月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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