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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王**、闫德水与西北**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王**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1年4月28日,西北**员会作出《西北旺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第七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西北旺村收回村民王**承包到期土地﹥的决议》(以下简称涉案决议),决定收回王**承包到期土地。2015年2月1日,王**向西北旺镇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西北旺镇政府责令西北**员会改正上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3月17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关于王**同志反映西北旺村征占地补偿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被诉信访答复),内容如下:“根据业已生效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王**与西北旺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故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现该合同已终止。双方应协商解决地上物补偿问题后,方可改变土地现状。信访办是政府的协调部门,已尽到协调告知义务,您已获悉相关补偿信息,您的行为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还增加了诉累。您应与西北旺村委会积极沟通协调,或通过司法途径尽快解决相关事宜。”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信访答复,判令西北旺镇政府对西北**员会作出的涉案决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此外,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称,经调查,西北旺镇政府认可涉案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西北旺镇政府在收到王**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经调查,认为王**与西北**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遂对于涉案决议予以认可,并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告知王**与西北旺镇政府积极沟通协调,或通过司法途径尽快解决相关事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享有涉案树木的所有权,涉案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却遭强行摧毁。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按照信访事项对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责令西北**员会改正涉案决议,被上诉人却曲解为要求解决西北旺村征占地补偿问题而给予答复。3、涉案决议作出时,西北**员会已不是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具备收回涉案地块的主体资格。4、涉案决议违反(2010)一中民终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在补偿问题未解决以前,不应单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的处理原则,且单方超越法律权限,决定上诉人私有财产的补贴价格,剥夺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地上物补偿。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信访答复,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北旺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王**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2、顺丰速运查询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已将被诉信访答复送达王**;3、调查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对涉案决议作出的依据发函调查;4、情况说明,证明西北**员会收到调查函后作出的回复;5、关于王**承包西北旺村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说明,证明王**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款已到西北**员会帐户,并通知王**领取,王**至今仍未领取。同时,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承包合同书,证明王**依法获得承包土地使用权;2、(2010)海民初字第2526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明王**的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3、《依法行政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王**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西北旺镇政府发出了申请,请求保护合法权益;4、涉案决议,证明该决议违法;5、被诉信访答复,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决议主要内容为:“收回王**所承包到期的集体土地,其地上物补贴价格仍按原村代会的有关决议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王**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西北旺镇政府责令西北**员会对涉案决议进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王**。西北旺镇政府应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前述规定对涉案决议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意见,但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并未针对涉案决议出具结论意见。故西北旺镇政府未履行《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其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西北旺镇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王**的《依法行政申请书》重新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关于王**同志反映西北旺村征占地补偿的信访答复》;

三、责令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的《依法行政申请书》重新进行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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