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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与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分局)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春晖,被上诉人沈*,原审第三人北京永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石景**分局提交了两封《投诉举报信》,其中一封信的内容为:“投诉举报人:沈*……被投诉举报人:北京**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请求:一、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二、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1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电梯处发现有‘宾堡来自北美全球烘焙领导品牌’的宣传用语,遂感觉该公司规模庞大,信誉良好。受其诱惑购买1袋该品牌商品,价值3.99元。经食用后感觉口感一般,还不如普通面包。后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监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装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请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另一封信的内容为:“投诉举报人:沈*……被投诉举报人:北京**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请求:一、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二、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1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物时发现有‘蓝带啤酒在二战期间作为美军军用物资,为胜利而战’的宣传用语,遂感觉该公司规模庞大,信誉良好。受其诱惑购买1瓶该品牌商品,价值7.90元。经饮用后感觉口感一般,还不如普通啤酒。后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监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装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请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沈*于2014年10月17日又向石景**分局提交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人:沈*……被投诉举报人:北京**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请求:一、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二、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500元赔偿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内购物时发现有‘好想你枣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的宣传用语,遂感觉该公司规模庞大,信誉良好。受其诱惑购买1袋该品牌红枣,价值9.80元。经食用后感觉口感一般,还不如普通红枣。后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监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等。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包装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请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收到这三份《投诉举报信》后,石景**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举报人永**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014年10月27日石景**分局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

石景**分局在执法中调取了永**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上述三张海报均由上述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即北京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合圣**司)、宾*(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公司)、好想你枣业(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设计、制作并发布的”。该《情况说明》同时附带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对于涉案宣传海报的广告内容的相关说明材料。后经石景**分局调查认定,宾*公司、盈合圣**司及好想你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城区及西城区,故石景**分局将沈*举报中涉及上述三家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分别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分局、东**局及西**局进行处理。

石景**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书》。沈*和石景**分局均认可,石景**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答复书》送达给沈*。沈*不服该《答复书》中的第一段答复内容,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答复书》中的第一段答复内容为:“沈*:本局于2014年10月14日接到你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北京永辉**山分公司销售‘宾堡’牌面包,其广告宣传中含有‘宾堡来自北美全球烘焙领导品牌’的内容;2014年10月17日接到你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北京永辉**山分公司销售‘好想你’牌红枣,其广告宣传中含有‘好想你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连续六年全国销量领先’的内容,2014年10月14日接到你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北京永辉**山分公司销售‘蓝带’牌啤酒,其广告宣传中含有‘蓝带啤酒在二战期间作为美军军用物资,为胜利而战’的内容。我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上述举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宾堡’牌面包的广告由产品生产商宾堡(北京**限公司发布,该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分局登记注册、‘好想你’牌红枣的广告由产品生产商好想你枣业(北**限公司发布,该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分局登记注册。‘蓝带’牌啤酒的广告由产品经销商北京盈合圣泉**公司发布,该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分局登记注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已将上述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的行为,移送其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明确表示其对该《答复书》中除去第一段答复内容之外的其余答复内容均不持异议,亦不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石景**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广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案中,石景**分局在接到沈*提交的三封《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由于沈*在其提交的三封《投诉举报信》中均明确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且石景**分局经调查认定宾**司、盈合圣**司及好想你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均在其他辖区,故将上述三家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其登记注册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石景**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将此情况据实告知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于沈*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的第一段答复内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对于沈*分别向石景**分局提交的三份《投诉举报信》中分别包含的第一项举报内容,即对被举报人永**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的举报,石景**分局并未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永**司作出相关处理,且石景**分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对此项举报内容办理延期处理的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视为石景**分局对沈*分别向其提交的三份《投诉举报信》中分别提出的关于永**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举报履行了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沈*提出的要求石景**分局对其举报永**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举报内容履行处理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石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对沈*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分别向其递交的三份《投诉举报信》中分别包含的第一项举报内容,即永**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的职责;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移送符合法律规定;2、沈*投诉的三张涉嫌违法的海报广告发布者不是永**司,永**司仅是管理者,不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责任。我局将案件线索移转至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永**司应承担何种责任,需等待移送案件处理完毕之后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沈*针对永**司虚假宣传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的起诉。

被上诉人沈*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永辉公司表示同意石景**分局的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封《投诉举报信》及相关举报材料,证明石景**分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的情况;2、《现场笔录》及调查照片,证明石景**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3、《立案审批表》,证明石景**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4、永**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举报涉及的宣传海报的设计、制作、发布情况;5、举报涉及商品的供货商的登记注册情况,证明举报涉及的宣传海报的发布者的登记注册情况;6、案件移送函四份,证明石景**分局对案件进行移送的情况;7、《答复书》,证明石景**分局对沈*举报的答复情况。

同时,石景**分局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主席令第34号);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沈*和永**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此外,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任丘市**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石景**分局在执法中进行调查的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分局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其执法及答复的有关情况,法院均予以采纳。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院当庭出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沈*分别向石景**分局提交的三份《投诉举报信》中的第一项举报内容均包含对永**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的举报,石景**分局并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永**司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就此案办理延期手续,故不能视为石景**分局对沈*提出的上述举报履行了法定处理职责。对此,石景**分局主张永**司仅是管理者,不是广告发布者,永**司应承担何种责任需等待相关部门对供货商发布公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后方能确定。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主张能够成立,石景**分局也应当及时将上述意见告知举报人沈*,同时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被诉答复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石景**分局对于沈*针对永**司提出的举报的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石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举报内容履行处理职责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石景**分局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石景山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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