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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宁建忠,被上诉人瞬联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水系赵**之父,赵**原系瞬联公司职工,于2013年3月19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

2014年3月19日中午13时许,赵**在午休时间到该公司所在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赵**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科**骨折。

2014年11月25日,赵**向海淀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赵**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材料,海淀区人社局于同日接收其申请材料,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海淀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83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14年3月19日13时许,瞬联公司赵**在该公司所在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科**骨折。因赵**受到的上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海淀区人社局将被诉决定送达赵**。赵**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赵**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负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3方面条件。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赵**系因午休时间在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而受伤,其受到伤害的情况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所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等条件。因此,海淀区人社局对赵**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海淀区人社局收到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赵**主张,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赵**主张,工伤认定应适用《全民健身条例》,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赵**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诉决定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海淀区人社局办公场所的监控录像,而进一步证明其办案过程和手段违法,即其在明知瞬**司提供非法录音证据的情况下,以此为证威胁两个证人并私自一人制作非法《调查笔录》。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查明海淀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报日期上作假并严重超期认定工伤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未传唤两个见证人到庭作证;2、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未经证人同的录音证据,违反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时申报工伤,不但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须自行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还须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偷录的非法录音证据。在此情形下,海淀区人社局提供有利于瞬**司的《调查笔录》,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4、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一)和(七)项约定,瞬**司应当遵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组织工前工间操等体育健身活动,如有人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放伤残津贴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逃避支付责任而故意不组织或不承认组织工前工间操等体育健身活动均属于违法行为。踢毽子活动属于《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合理合法健身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5、即便原审认定踢毽子活动是自行组织的,但赵**参加亦属被迫无奈;6、地下车库属于办公大楼及各个单位必要的配套设施,属于工作场所的一部分,因此赵**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7、赵**受伤后的首诊医院慧兰医院就在受伤地点的对面,步行只需3-5分钟,赵**受伤后有三人跟随跑到急诊室后立刻就去拍X光片,最初的两张光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13时24分49秒和同日13时25分58秒,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赵**受伤的时间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下午1:00之后的工作时间内。而且,《劳动合同》中规定上午12:00至下午1:00是午餐时间,但瞬**司既无餐厅也未指定餐厅,职工需到办公大楼地下室或者大楼外餐点就餐,午餐时间只有一小时,较为紧张,中午上下班早一点或晚一点均属正常,况且瞬**司中午上下班从不打卡考核时间。此外,在中午上班前后踢毽子属于为健康有效正常工作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8、海淀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即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王*是瞬**司的顾问专家,是主要负责人并可代表公司例行公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7以及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均可以证明是王*组织的踢毽子活动,属于工作或职务原因、职务影响力,本案应当认定工伤;9、王*组织踢毽子健身是为了更好保障雇员健康、有效、正常工作,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其答辩理由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认定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赵**受伤时所参加的踢毽子活动,是其同事间自发组织,并利用午休时间,在瞬**司所在大厦的地下车库进行的。显然,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条件。其次,该单位在赵**参加的踢毽子活动中未施加任何影响,完全由职工之间自愿选择,与单位无正当利益关系,与其本职工作也没有联系。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瞬联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其答辩理由为:1、赵**受伤场所为公共办公写字楼地下停车场,不适宜组织举办健身活动;2、导致赵**受伤的活动属于非公司组织的活动,公司也不会组织员工在地下停车场这种场地进行官方活动,此活动完全是赵**和其他3人自发组织并自愿参加的;3、参与人员均未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不会也不能代表部门或公司组织员工活动;4、导致赵**受伤的活动是在非工作时间,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是午餐时间;5、公司已为员工提供了免费的健身锻炼合规场所,完全可以利用午休时间去健身中心锻炼;6、证人王2的书面证词有效。综上,赵**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原审第三人赵**表示同意上诉人赵**的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3、赵*水身、户口簿及授权委托书,4、赵**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离职手续,5、赵**诊断证明及病历,6、企业信息查询,7、证人陶、张**及证人身,上述证据系赵*水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明赵*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相关情况;8、询问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9、瞬**司法人营业执照,10、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1、证人王1证言及通话记录,12、情况说明,13、参保证明及赵**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上述证据系瞬**司在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赵**的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14、调查笔录5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并据此认定了相关事实;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社局接收了赵*水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16、送达回证2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

同时,海淀区人社局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赵**与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有权按照《全民健身条例》在工前工间进行健身活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严重超期,且私自填写申请表日期,程序违法;4、北**医院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证明赵**因工受伤的情况;5、证人陶证言及身份证明,6、证人张**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是瞬**司组织的踢毽子活动;7、离职证明,证明赵**已离职,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案审会辩词,11、案审会记录、投票单、委员声明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结案呈报表,1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收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13、赵**工资账户,证明赵**受伤工伤赔偿费用应按税前月工资14575元计算;14、事实说明,15、调查笔录3份,上述证据证明王**单位领导,赵**参加的是公司组织的踢毽子活动;16、通话记录,证明该证据为瞬**司非法取得,该证据无效。

同时,赵**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法*(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辞职申请确认函,2、张**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于2014年7月18日与瞬**司解除劳动关系;3、陶辞职申请确认函,4、陶离职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陶于2014年7月25日与瞬**司解除劳动关系;5、王*劳动合同,6、王*劳动合同中止协议,上述证据证明王*的任职岗位及其于2014年7月1日与瞬**司中止劳动关系;7、赵**劳动合同,证明公司给员工办理了健身卡,以确保员工身体健康;8、行为准则审核记录,证明赵**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同意遵守。

原审第三人赵**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赵**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9至证据12系赵**在行政复议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据13系赵**的工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至证据8、证据14至证据16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

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但证据1至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鉴于赵**在上诉状中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对此进行阐释。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关于案件事实,赵**明确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赵**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受伤”这一事实,同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申请日期也提出异议,而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释。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一、关于被诉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被诉决定是否超期;二是海淀区人社局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超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赵**主张,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海**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属于严重超期认定。海**社局答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申请,不存在超期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2014年11月25日,海**社局制作的《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载明:“今收到赵**报送的关于赵**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壹份65页。”2014年12月1日,海**社局制作的《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赵**,你于2014年11月25日提交赵**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有上诉人赵**的签名。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海**社局于2014年11月25日收取了赵**提交的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日正式受理,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被诉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时限规定。对于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表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应据此认定海**社局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填写申请表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受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因此,申请表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填写时间仅能证明上诉人填写该份材料的日期,不能证明该时间是提起申请所需的其他材料全部齐备提交的日期,亦不能推定该时间为海**社局受理申请的时间。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海**社局收悉赵**提交的共计65页的全部申请材料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因此,对于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区人社局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赵**主张,海淀区人社局在调查程序中,均系一名工作人员单独询问相关证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来看,形成于2014年12月16日的笔录显示,调查人为:宁**,周**;形成于2015年1月5日的笔录显示,调查人为:田*,宁**。该两份笔录均有上述人员的签名及被调查人的签名,不存在单独询问的问题,故对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主要存在两点争议:一是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是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

关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份证据取得的程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书证的一种,其在形式上亦符合《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要求,故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一般应从证据的取得手段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违法手段主要是指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是采取法律禁止的方法,如非法监听等方式获取录音证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是指获取录音行为本身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之情形,应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关于证据取得手段是否违法这一问题,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的通话双方:一方为瞬**司负责调查此事的员工胡文蕴、宋*(二人同时在场通话),另一方为赵**受伤时与其共同踢毽子的陶、张。该份录音虽系在未提前向对方明示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但获取的途径是正常的接打电话活动,且录音方已明确告知对方其身份及通话目的,对方也同意接受问询,谈话内容也主要是了解赵**踢毽子受伤一事的实际情况。在录音过程中,录音方并未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采取的录音方式也有别于未经他人允许,在他人住所等私人空间、办公场所等安装录音设备的偷录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方式。因此,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取得手段不违法。

关于录音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如上所述,瞬**司是基于调查职工受伤真实情况这一正当目的,向知情人进行的问询,录音内容系对双方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反映的是知情人对其所经历事实的陈述,该录音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

综合上述两点可知,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赵**关于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两点争议:一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二是对《全民健身条例》及《全面健身计划(2011--2015)》(国*(2011)5号)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据此,职工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作广义理解,即:符合合理时间内、合理区域的条件,应界定为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本案中,瞬**司规定,中午12:00—13:00为员工午餐时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工作日13:00时许,介于午餐时间与下午上班时间的交界时段,可以认定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瞬**司办公所在地的地下车库,而地下车库属于办公场所必要的附属基建设施,因此可以认定该地点属于合理区域的范畴。

关于工作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因与同事踢毽子受伤,该活动是否由单位组织是认定工作原因的关键所在。赵**主张踢毽子活动系瞬**司的顾问专家王*组织,故应视**司组织的活动,应予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了对事发时参加踢毽子活动的陶、张的调查情况,二人均称踢毽子活动是公司几名同事利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的健身活动,不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亦印证了上述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踢毽子活动系瞬**司员工自发组织的活动。虽然瞬**司的顾问专家王*参与了踢毽子活动,但没有证据证明踢毽子活动系王*组织的,亦无证据证明王*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且,判断是否系单位组织的活动,不能仅凭参加人员是否有单位的管理人员,而应全面分析该活动是否系基于单位的相关文件、通知、计划安排及明确的参加要求,单位是否具有必要的组织行为,是否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场所以及活动经费的支出如何安排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上,赵**所受事故伤害不具备“工作原因”这一认定条件,故对于赵**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民健身条例》及《全面健身计划(2011--2015)》(国*(2011)5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即便是员工自发组织的活动,本案也应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规定,瞬**司违反了上述文件中“用人单位应组织员工进行工前工间操等体育健身活动”的规定,导致员工自发组织健身活动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但单位采取何种方式来执行上述规定则具有自主性和选择性,即单位可根据自身特点来选择适当的方式开展职工健身活动。即使单位未依据上述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健身活动,也不能由此认定职工自发组织的健身活动或其参加的所有健身活动都属于单位组织的,亦不能推定员工在参加自发组织的健身活动中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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