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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周**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出所(以下简称田**出所)报警称,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院内226号的房子被强拆、被打,且屋内物品损失。当日,田**出所将上述报警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制作了京公海(田)受案字(2013)09050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出所已将周**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应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田**出所针对该案是否履行刑事侦查的职责进行审查。周**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海**分局、田**出所对京公海(田)受案字(2013)090502号案件给予定性的书面答复,判决海**分局、田**出所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审理,判令海**分局、田**出所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原审裁定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错误。自上诉人报案至起诉,被上诉人未对该案进行立案。相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案已进入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制止犯罪,不对犯罪现场进行保护,不控制犯罪嫌疑人,任由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导致现场遭到破坏,证据消失。相关办案人员更是东躲西藏,相互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裁定的作出未履行法定程序,裁定书存在误导内容,法律引用不明确。原审程序未开庭审理,未经法庭调查,侵犯了上诉人法庭权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受案登记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改变证据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海**分局、田**出所均辩称:上诉人所报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田**出所认为上诉人所报案情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故其所报案件已进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进而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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