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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英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进燕,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燕,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原审第三人中国科**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中科**研究所提出的申请,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19369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09年5月,中科**研究所副研究员职工肖*,被单位派往巴西**联邦大学执行计算机流体力学数值模拟合作研究任务。2009年6月1日,肖*完成任务后,搭乘法航AF447航班从巴西里约热内卢前往法国巴黎(原计划从巴黎转机返回北京)途中遭遇飞机失事。经公安机关证实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中科**研究所职工肖*,被单位派往巴西**联邦大学执行计算机流体力学数值模拟合作研究任务。同年6月1日,肖*完成任务后,搭乘法航AF447航班从巴西里约热内卢前往法国巴黎(原计划从巴黎转机返回北京)途中遭遇飞机失事。

2010年5月26日,中科**研究所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法航空难者信函、单位事故报告、因公外出审查批件等材料。同年5月3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中科**研究所补正以下材料: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2.人民法院的判决。2011年5月9日,中科**研究所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中**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及经公证的和解协议。其中,公安机关的证明信载明: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2011年4月20日户口注销。同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年5月23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中科**研究所送达该被诉通知。肖*的母亲肖**称其于2015年4月方收到该通知复印件,其认为工亡时间认定有误,遂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责令海淀区人保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

另查,肖*之父母肖**、肖**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出所(以下简称中**出所)作出的户口注销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8日,(2011)海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中**出所如认定肖*因意外非正常死亡,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现中**出所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故报告》和法**公司与肖*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等材料,即注销了肖*的户口,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中**出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注销肖*户口的行为,责令中**出所恢复肖*的户籍登记。2011年9月2日,中**出所按照上述判决,将肖*户籍登记恢复。2012年10月17日,肖*之父肖**因病去世。

再查,肖*之妻马**向法院申请宣告肖*死亡。2012年2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特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宣告肖*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海淀区人保局认为肖**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科**研究所亦认为肖**至迟已于2013年11月9日从海淀区人保局取得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海淀区人保局及中科**研究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海淀区人保局及中科**研究所认为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适时有效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本案中,中科**研究所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中**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于2011年4月20日户口注销。但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可以确认,中**出所注销肖*户口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同时,肖*户籍已于2011年9月2日恢复登记。因此,海淀区人保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故,海淀区人保局依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已无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中科**研究所及马**提出巴**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案中,中科**研究所及马**未提交巴**法院判决已经中**院承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中科**研究所及马**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被诉通知;二、责令海淀区人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中科**研究所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略为:1、被诉通知作出之后所发生的事件与被诉通知作出的机关无关。本案被诉通知是根据中关村派出所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作出的。肖*户籍登记恢复是被诉通知作出之后发生的,海淀区人保局无从得知。2、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争议的肖*死亡日期并没有作出评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略为:被诉通知完成后发生的事件,只要导致认定结论无合法事实依据,仍应撤销。被诉通知依据的公安机关《死亡证明》等材料无法作为认定死亡的证据,故被诉通知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应撤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肖*死亡日期作出评判,系未正确理解原审判决,2012年2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特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可作为死亡证明。

原审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被诉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未认定肖*死亡日期,不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科**研究所坚持原审诉讼意见,其为肖*申请工伤认定合法合理,不同意原审判决。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肖**作为肖*母亲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2011)朝民特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19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宣告肖*死亡,并非海**保局认定的2009年6月1日;3、告知书,证明海**保局明知认定工伤的程序,但未依法认定工亡时间,中科**研究所也明知认定死亡所需时间的程序,未予正常申请办理;4、(2011)海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出所2011年4月20日户口注销行为违法,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于三十日内恢复登记;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肖*户籍于2011年9月2日登记恢复,海**保局认定工亡时间违法,中科**研究所明知户籍恢复事宜,但对工伤认定不予处理;6、被诉通知,证明2015年4月9日,肖**从中科**研究所处获得加盖单位人事处章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有权提起诉讼,海**保局认定工亡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7、被诉通知,证明2015年4月10日,肖**才从中科**研究所处获得加盖中科**研究所公章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肖**有权提起诉讼,海**保局认定工亡时间为2009年6月1日;8、关于肖*家属领取文件和钱款的通知,证明中科**研究所以肖**签字认可工亡时间及工伤待遇为条件,一直不向肖**提交被诉通知。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中科**研究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肖*身份证,证明肖*的身份情况;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肖*与中科**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4、法航空难者信函,证明2009年6月1日肖*乘坐的飞机发生了空难;5、事故报告,证明单位对肖*死亡的事实陈述;6、马**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马**与肖*系夫妻;7、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证明肖*因公外出;8、介绍信,证明申请人授权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工伤认定申请;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用人单位的性质;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后经审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单位提交补充材料;11、关于为肖*申请工伤认定特殊办理的函、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向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说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作出了告知书并向其进行送达;12、公安机关证明信及公证和解协议,证明单位于2013年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死亡时间证明;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被诉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履行送达程序。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1月29日,肖**的女儿肖*向法院提交了法国出具的肖*的死亡证明,肖**在法庭上没有否认法国认定的肖*死亡日期,肖**已在我国法院提交过法定的肖*的《死亡证明》,并且已经生效;2、死亡证明,证明该份死亡证明第一次提交法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已经履行了中国相关法律的确认程序,早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的(2011)朝民特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证明肖**在诉状中亲自确认“2009年6月1日肖*去世”。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中科**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通知,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已经于2011年5月23日对中科**研究所提出的肖*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结论,认定肖*于2009年6月1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2、关于肖*家属领取文件和钱款的通知,证明中科**研究所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准备以书面方式通知肖*家属领取被诉通知和工伤及单位核发的钱款和单位捐款;3、电子邮件,证明中科**研究所履行了通知义务,中科**研究所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当面通知肖*父母领取关于肖*家属领取文件和钱款的通知,肖**在当时即已知道肖*工伤认定作出结论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4、手机短信,证明中科**研究所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肖**领取通知书,肖**早已知道肖*工伤认定作出结论的事实,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5、EMS寄件单,证明中科**研究所于2013年3月14日以EMS快递方式将《领取“关于肖*家属领取文件和钱款的通知”确认书》邮寄给肖**,并通知其领取钱款,肖**早已知道肖*工伤认定作出结论的事实,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6、《死亡证明抄件》,证明巴黎大审法庭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肖*已于2009年6月1日死亡,该判决代替死亡证明;7、公证和解协议,证明肖*家属已经确认肖*死亡,并于2011年3月25日与法航达成了赔付和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4中的被诉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肖**提交的证据6、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3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中科**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7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2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6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同时,中科**研究所并未提交巴**法院判决已经中**院承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证据6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马**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同时,并未提交巴**法院判决已经中**院承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参照作出被诉通知时有效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认定肖*死亡日期的主要证据系中**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和经公证的和解协议。但(2011)海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因认定中**出所注销肖*户口时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中**出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注销肖*户口的行为,责令中**出所恢复肖*的户籍登记。肖*户籍亦已于2011年9月2日恢复登记。故,中**出所根据“人口查询登记”出具的上述证明信已不能作为被诉通知认定肖*死亡时间的证据,而经公证的和解协议亦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肖*死亡时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因海淀区人保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被诉通知已无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判决撤销被诉通知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马**、中科**研究所主张可根据《死亡证明抄件》、巴**法院判决等材料确定肖*死亡时间之主张,因该类材料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作为证据,而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故,本院不应以上述材料作为本案被诉通知认定肖*死亡日期之依据,亦不应以上述材料直接在本案中判定肖*死亡日期,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主张,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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