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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国家信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信访局。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5月27日两次给中央领导人写信反映国家指令器(涉嫌国家指令器为江苏盐城市公安局的国家指令器)借助有关起诉人的人形玻璃物通过卫星远程遥控和伤害起诉人和他人的身体和生活,涉嫌违法犯罪。两封信件均由国家信访局签收,但一直没有回音。2015年6月10日,起诉人致信国家信访局申请公开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等信息,国家信访局签收后至今也没有音信。起诉人认为,国家信访局负有处理国内群众通过信访渠道给**中央领导人的来信来电职责,起诉人的两封信件和申请国家信访局信息公开的信件均由国家信访局签收,一直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家信访局履行职责,诉讼费用由国家信访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国家信访局所做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针对国家信访局处理信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其申请信息公开,仍属信访事项,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本案起诉人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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