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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出的2011规(昌)地字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对北京住总万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万**司)所作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王*与北京住总万**司之间仅是基于合同的债权关系,与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直接影响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合法性;2、上诉人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3、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为了能够取得合法建设的房屋,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直接关涉北京住总万**司开发涉案土地是否合法,建设以及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是否合法,上诉人能否如期取得合法的房屋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基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基于其与北京住总万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针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但王*所主张的其作为购房人的权利,不属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法律关系的范畴,其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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