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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池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马池口镇政府对刘**作出(2015)第3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政府信息,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已签订拆迁协议8宗,补偿金额14505596元,拆迁补偿款已发放5949520元,其中被拆迁人马池口镇丈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迁补偿、补助费用850457元,马池口**济合作社拆迁补偿、补助费用264315元。本机关认为您(单位)申请获取的部分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

一审原告诉称

刘**针对被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马池口镇政府依法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刘**向马池口镇政府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马池口镇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刘**的申请后,向刘**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5年2月11日前对刘**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同年2月6日,马池口镇政府对刘**作出被诉告知书。刘**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马池口镇政府重新答复。

另查,刘**向马池口镇政府申请公开信息所涉项目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系昌平区第二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的一部分。北京**水务局(以下简称昌平水务局)是该项目的工程实施主体,工程涉及的镇街(公司)是拆迁实施主体。刘**向马池口镇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亦向昌平水务局提出了公开申请,昌平水务局也依据权限对其作出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依职权依法公开。本案中,马池口镇政府是所涉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其依刘**的申请对其作出答复是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通过本案的审查,可以确认所涉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系由项目实施主体昌平水务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昌平水务局亦对刘**作出了答复,刘**已经获取了相应信息。马池口镇政府对此问题告知刘**该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符合实际情况,刘**关于马池口镇政府此项答复违法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马池口镇政府告知刘**“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已签订拆迁协议8宗,补偿金额14505596元,拆迁补偿款已发放5949520元”,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答复内容具有事实基础。

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马池口镇政府认为该项信息可能涉及第三人隐私,故向相关权利人征求了意见。在涉及到的8名权利人均不同意公开自身拆迁补偿、补助费明细的情况下,马池口镇政府进行了相应地审查,认为马池口**济合作社和马池口**济合作社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故向刘**予以公开,而另6名自然人权利人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则涉及到个人隐私,因此马池口镇政府对该6人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未向刘**公开。马池口镇政府在对该项信息的公开答复中,对涉及第三人隐私的信息履行了征求意见的程序,在相关权利人均不同意公开时,马池口镇政府对该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查判断,对不属于个人隐私的事项依法向刘**予以公开,对属于个人隐私的事项对刘**不予公开,马池口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答复内容合法合理。马池口镇政府对刘**作出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马池口镇政府在收到刘**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告知了刘**答复期限,并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了刘**答复,程序合法。刘**关于被诉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马池口镇政府掌握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昌平水务局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与马池口镇政府的公开义务并不冲突,马池口镇政府应当履行其行政职责;2、涉案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涉及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隐私,马池口镇政府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3、马池口镇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交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检索的证据,违反了相关规定;4、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告知书,判令马池口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马池口镇政府辩称:马池口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池口镇政府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马池口镇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1月9日刘**向马池口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2015)第3号-回《登记回执》,3、王**水库下游段签约情况说明,4、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5、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2015)第3号《答复告知书》,6、EMS快递详单。证据2-6证明马池口镇政府对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送达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刘**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附加合同》,证明刘**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刘**向马池口镇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刘**对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认可,对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答复违法;马池口镇政府对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马池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刘**和马池口镇政府提交其他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马池口镇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出具《登记回执》,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马池口镇政府于同年2月6日对刘**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刘**送达了告知书。马池口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由项目实施主体昌平水务局制作和保存,昌平水务局亦对刘**作出了答复,刘**已经获取了相应信息。马池口镇政府告知刘**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马池口镇政府告知刘**“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已签订拆迁协议8宗,补偿金额14505596元,拆迁补偿款已发放5949520元”,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关于刘**申请公开的“昌平区温榆河(王**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马池口镇政府对该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隐私的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向相关权利人征求了意见。在权利人均不同意公开自身拆迁补偿、补助费明细的情况下,马池口镇政府认为马池口**济合作社和马池口**济合作社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故向刘**予以公开,而自然人权利人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则涉及到个人隐私,故对6名自然人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未向刘**公开。马池口镇政府履行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综上,马池口镇政府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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