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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梁**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因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商晓曦、冉德志,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北京铝加工厂职工,1998年1月5日,延庆**管理局就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西北京铝加工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梁**颁发了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7月1日,梁**与北京铝加工厂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铝加工厂出售住宅楼房协议》,梁**至今一直居住于此。2008年10月27日,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建委)受理了梁**与李**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0日,市住建委为李**颁发X京房权证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后被诉房产证遗失,2014年6月24日李**就涉案房屋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为李**补发X京房权证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梁**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撤诉。2014年6月25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梁**腾退涉案房屋,后撤诉。梁**认为市住建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李**名下的行为违法,转移登记中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建委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将梁**所有房屋转移登记到李**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住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情况,具有审核并登记颁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应当收取相关必要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查。

本案中,市住建委在办理梁**与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虽然收取了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必要材料,但从市住建委与梁**提交的两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市住建委在办理梁**与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收取并存档了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中签订时间不一致。其中,市住建委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存在涂改痕迹。梁**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根据京建交(2008)628号《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628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综上表明,梁**与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存在跨越强制网上签约的可能。市住建委在未查明梁**与李**实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且梁**与李**未办理网上签约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李**主张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被诉房产证办理的补证,如果针对补发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本案中,梁**是针对市住建委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并非针对市住建委的补发登记行为,因此法院对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梁**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市住建委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梁**、李**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的程序。三、上诉人对梁**、李**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合同符合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合同时间的涂改是梁**、李**的合意行为。梁**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只是签订日期不同,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因电子档案的制作存在人为或技术原因产生瑕疵的情形,若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存在不一致情况下,应以纸质档案为准,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收取了两份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符合网上签约的相关规定。628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网上签约的同时,在第九条规定了过渡期。梁**、李**提交纸质合同及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五、梁**、李**故意或过错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原审第三人李**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其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房屋登记有效。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梁**、李**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北京铝加工厂出售住宅楼房协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来源合法;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梁**与李**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梁**与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提交材料符合相关规定;4.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与梁**之间的合同事项明确,合法有效;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基本状况;6.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梁**与李**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自行支付价款并完成了相关程序;7.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用以证明市住建委在登记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此外,市住建委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梁**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合同复印于(2014)延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卷宗,系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从市住建委处查询调取,并盖有市住建委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以证明市住建委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其提交的不一致,市住建委提交的合同中签订时间存在涂改,其目的是规避网签,市住建委在其与李**没有进行网签的情况下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

李**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梁**与其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5中记载的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情况填写不清,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房屋坐落情况不一致。且该份合同签订日期存在涂改情况,与梁**提交的出自延庆住建委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故**建委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梁**、李**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日期上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在梁**与李**未经相关民事诉讼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法达到梁**、李**的证明目的,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对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3、6、7的认证意见。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以及梁**、李**提交的证据均为合同编号为:CY001699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合同系该委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保存的合同,梁**提交的合同为市住建委电子档案中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区别仅在于合同签订日期不同。李**提交的合同系其自行保存的合同,合同中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不一致,签订日期虽然与市住建委提交的合同一致,但都存在涂改的情况。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无法确定梁**、李**签订合同的时间。对于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虽然该表格中对于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填写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有出入,但结合其内容,能够确定该表涉及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梁**。2008年10月27日,梁**、李**向市住建委提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了合同编号为:CY001699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延字第0739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同年11月10日,市住建委为梁**、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并向李**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建委房屋权属档案中保存的合同编号为:CY001699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但该日期有涂改痕迹。**建委电子档案中保存的编号为:CY001699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梁**认为市住建委办理的被诉登记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并颁发了被诉房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市住建委发布628号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在本院庭审中,市住建委认可,在上述通知过渡期内签订纸质合同的,经审查未办理网上签约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办理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本案中,虽然梁**、李**在提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鉴于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在628号通知发布之后,市住建委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时,应当就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适用628号通知以及该申请是否符合628号通知的要求。根据在案证据,市住建委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留存的合同与电子档案中的合同在签订日期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且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留存的合同的签订日期有涂改痕迹。**建委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在此情况下,市住建委认为梁**、李**签订的合同不适用628号通知,并为其办理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委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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