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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8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刘**向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邮寄信件,要求西**管局对批准增加的5.9平方米小厨房为承租房的合法性进行非信访形式的书面答复。2014年11月21日,西**管局收到刘**邮寄的信件。2015年2月3日,刘**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西**管局未按期答复其上述信件违法。同日,市住建委受理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15年4月2日,市住建委向刘**作出5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其因该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同日,刘**签收该通知书。**建委审查,西**管局未对刘**的信件进行答复。市住建委认定西**管局未对刘**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不符合其法定职责。同年5月4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西**管局未按期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管局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2015年5月11日,刘**因认为市住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违法,诉讼费由市住建委承担。另查,2015年5月28日,市住建委向刘**送达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建委作为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就刘**针对西**管局不作为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市住建委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案情复杂,市住建委于同年4月2日作出5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刘**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建委于同年5月4日作出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西**管局未按期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管局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综上,市住建委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此外,市住建委于同年5月28日向刘**送达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未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现刘**认为市住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略为: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但之后和被上诉人联系,并未答复。于是上诉人于同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于5月28日才将55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作出违法。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收据及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刘**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55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建委超期复议,刘**于2015年5月28日才收到的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说明,证明刘**于2015年5月28日才拿到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只能依法起诉。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于原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刘**身份证复印件、张*委托手续、申请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证明2015年2月3日,市住建委收到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2、京建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2月3日,市住建委向西**管局送达了京建复字[2015]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西**管局在法定期限作出了答复;3、5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因案情复杂、该案需要延期,故**建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5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刘**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给刘**,市住建委不存在超期不作答复的行为;4、55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市住建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55号行政复议决定,刘**已于同年5月28日签收,市住建委不存在超期不作答复的行为。同时,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住建委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市住建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刘**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市住建委于上述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了55号行政复议决定。故,刘**认为市住建委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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