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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诉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汤山镇政府)未履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小汤山镇政府仅委托律师蒋**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视为小汤山镇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秦*立向小汤山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认为自己与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村委会)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请求小汤山镇政府依法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小汤山镇政府收到申请后口头答复秦*立称你已经没有宅基地,故不可能与村委会存在宅基地争议。秦*立坚持要求小汤山镇政府对秦*立与常**委会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秦*立向小汤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常**委会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秦*立对其已经在2005年9月14日与拆迁人北京翰**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有明确的约定,秦*立已经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并将宅基地交付拆迁人,秦*立已经不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包括秦*立原宅基地使用范围在内的常兴庄村部分宅基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秦*立和常**委会均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故并不存在秦*立和常**委会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小汤山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亦向秦*立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秦*立认为自己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小汤山镇政府对自己与常**委会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秦*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1、虽然其原房屋于2005年被拆迁,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被安置了房屋,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故其与常**委会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小汤山镇政府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作出口头告知行为违法;3、小汤山镇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小汤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秦**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2、秦**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其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事实基础;3、小汤山镇政府已经依法对秦**提出的申请作出口头告知;4、秦**要求出具书面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小汤山镇政府对原判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秦*立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于秦*立;2、2013年11月20日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书,证明秦*立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走过法定程序;3、2014年8月13日秦*立向镇政府提交的申请书,证明秦*立向镇政府提出过申请;4、秦*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以前宅基地的状况;5、北京市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昌国土房管函(2002)11号《关于对小汤山镇常兴庄村村民秦*立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函》,证明使用证的效力存在;6、汤**(2000)2号《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常兴庄村村民秦*利与翟**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镇政府做过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7、秦*立2001年的建房用地批示,证明秦*立建房经过镇政府同意,受法律保护;8、小汤山镇政府城建科的通知,证明城建科收到过申请。

小汤山镇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与北京翰**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秦**购买常兴庄安置房屋的购买合同,证明秦**宅基地已经得到了补偿,放弃了原宅基地的使用权;2、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2)第156号征地批复,3、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1日颁发给北京翰**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3证明涉案宅基地在征地范围内,已经征为国有土地。

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小汤山镇政府对秦**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秦**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秦**对小汤山镇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自己的宅基地是否在征地范围内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秦**、小汤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秦**向小汤山镇政府提交过申请书,以及秦**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小汤山镇政府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秦*立向小汤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常**委会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秦*立所称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被拆迁,秦*立已于2005年9月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秦*立已经不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小汤山镇政府收到秦*立的申请书后已经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并向秦*立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秦*立要求小汤山镇政府对自己与常**委会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秦*立关于小汤山镇政府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诉讼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立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秦*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保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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