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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经海淀区人保局核准,刘**应缴费年度:19,视同缴费年月:0,实际缴费年月:15,全部缴费年月:15,养老金核算结果为:按183号令办法养老金合计669.12元,计发金额1463元,统筹支付金额1463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2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核准表》,判令海淀区人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出生于1954年11月,于2014年11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4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万**社保所)向海淀区人保局申请为刘**办理退休手续。经海淀区人保局核查,1969年12月至1986年2月,刘**先后在解放军三八五三二部队、海军舰保勤务团、海军司令部翻译队工作。1985年6月,刘**转业。1986年2月,刘**进入中国旅行社总社工作。1988年9月,刘**被中国旅行社总社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刘**的职工档案滞留于中国旅行社总社。2011年12月5日,刘**通过办理失业登记将职工档案转至万**社保所。2011年12月15日,刘**在北京市**服务中心就业登记并存档缴费。2014年12月25日,刘**通过北京市**服务中心补缴199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月作出《核准表》,认定刘**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5年整,基本养老金为1463元整,自2015年2月起发放。刘**不服《核准表》,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核准表》。刘**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从1992年10月开始针对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即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劳**(1994)48号《**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以下简称48号文件)规定:“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本案中,中**社总社于1988年9月对刘**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中**社总社对刘**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应视为除名处理。

此外,根据劳**(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376号文件)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劳**(1995)104号《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04号文件)对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即:“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关于执行劳**(1994)376号和劳**(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执行376号和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对上述文件作出进一步解释。该复函规定:“104号文件是对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两文必须相结合执行。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本案中,刘**于1988年9月自动离职,其离职时本市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根据上述规定,刘**的连续工龄应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外,刘**自动离职后档案滞留于中国旅行社总社,其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办理失业登记将职工档案转至万寿路社保所,并于2014年12月补缴了199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刘**的重新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并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无不当。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刘**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刘**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376号文件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均明确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有19年工龄符合视同缴费年限;2、104号文件中的“除名职工连续工龄”是特指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之后的连续工龄,是对实际缴费年限中如何计算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之后连续工龄起始时间提出意见,不应包含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之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3、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376号文件和104号文件,没有将两文件结合起来适用。刘**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核准表》。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区人保局辩称:1、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负责刘**同志退休待遇核准工作;2、海淀区人保局依据相关文件作出的《核准表》正确,计算结果无误。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判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海淀区人保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刘**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刘**于1988年9月自动离职并于2011年12月就业;3、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刘**于2011年12月起参保缴费;4、关于刘**同志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告知刘**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向法院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务部关于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给云南省人事局发的复函(摘录)》、48号文件、376号文件、104号文件、《执行376号和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刘**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错误理解104号文件第三条,否定376号文件;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核准数据与事实不符;3、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证明刘**自动离职日期为1988年12月2日;4、取号凭证,证明国家人力社保部办公厅认为刘**的工龄应合并计算;5、记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更改国家法规文号、项目、内容,用104号文件第三条否定全文,否定刘**合法退休工龄;6、记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国家文件相互矛盾,故海淀区人保局只执行北京市的通知;7、提前退休申请,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自2012年2月6日至今拒绝按376号文件规定合并计算刘**的工龄,拒绝刘**退休;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回避376号文件,回避刘**的要求。同时,刘**提交48号文件、104号文件、376号文件以及《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刘**对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海淀区人保局对刘**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刘**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核准表》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提交的证据1、证据8可以证明其提起过行政复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3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刘**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从1992年10月开始针对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故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48号文件规定:“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本案中,中**社总社于1988年9月对刘**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故中**社总社对刘**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应视为除名处理。

根据376号文件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104号文件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本案中,刘**于1988年9月自动离职,其离职时北京市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刘**的连续工龄应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刘**自动离职后档案滞留于中国旅行社总社,其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办理失业登记将职工档案转至万寿路社保所,并于2014年12月补缴了199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刘**的重新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视同缴费年月为0,并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无不当。

海淀区人保局对刘**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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