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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限公司与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限公司不服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北京市延庆县(2014年)劳鉴第00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北京市延庆县(2014年)劳鉴第00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单位职工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原告认为未收到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还未生效,被告依据未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京市延庆县(2014年)劳鉴第0016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原告就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永**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永**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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