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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市工商局针对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京工商复字(2013)04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张**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0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073号《判决书》),认为市工商局未能准确认定张**的复议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11月25日,市工商局收到上述行政判决后,对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经延期,于2014年2月20日向张**作出京工商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2月2日,张**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工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1月27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张**送达。张**不服,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4年7月2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0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行政赔偿请求。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971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716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原审法院认定,基于本案张**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张**因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而寻求法律救济期间,支出交通费192元、住宿费5100元、邮寄费227.6元、复印费2760元。

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本案中,张**基于市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这一事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中涉及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等费用属于张**针对前述行政复议决定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支出,市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因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而寻求法律救济期间,支出交通费192元、住宿费5100元、邮寄费227.6元、复印费27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79.6元。另,对于张**主张的超出上述费用的数额及电话费、暖气费、水电费、时间损失费等其他费用,欠缺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市工商局赔偿张**交通费一百九十二元、住宿费五千一百元、邮寄费二百二十七元六角、复印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张**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192元,不足以支付张**从杭州市到其户籍地余姚市的来回费用,而张**实际来京五次。张**是长期租住在北京,赔偿11个月房租费,这是有事实依据的,且每月房租已经升至950元,故应赔偿10450元,同时还有水电费、暖气费。为本案而支付的电话费,也理应由市工商局赔偿。市工商局违法行政,损害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浪费了上诉人的时间,应赔偿时间损失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证据7、8、17、18不予认可错误,原审法院对证据26、证据27隐匿、不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张**两次申请法官孙建回避,均被予以驳回,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邮寄费227.6元、复印费2760元;2、对原审判决中的住宿费5100元改判为10450元,交通费192元改判为10000元;3、赔偿暖气费600元、水电费1100元、时间损失费318650元、电话费2400元;4、建议移送陈*、吴**、徐*、沈李平等涉嫌犯罪人的刑事案件。

市工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准许张**逾期提交第19-24项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张**提交的第19-24项证据是在第9716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时才向法庭提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进行质证。2、原审法院曲解第9716号裁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为“证据22可以证明张**于2013年7月27日由北京至杭州支出交通费192元”,但张**对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在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的,张**于2013年7月27日才离京不符合常理。鉴于张**本人常往返浙江和北京,其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由北京至杭州的车票不能证明该支出为其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救济而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在未对该车票的用途和产生原因进行核查,而张**也无法证明该票据与诉讼案件有关的情况下,将该费用认定为张**寻求救济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支出住宿费用51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仅参加2次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审理时间都是半天,以每次参加诉讼最长需租住2天计,必要的支出不应超过4天的住宿费用,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张**住宿费支出5100元”。且张**提交的证据13,并非法定的票证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真实性及产生住宿费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支出的住宿费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可张**提交的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就可以说明张**系长期居住在北京,则认定张**因《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救济支出的交通费192元和住宿费510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符合常理。其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支出邮寄费227.6元认定事实错误。张**提交的证据10,张**已在证据中另行写明“对本案另行投诉的邮寄费33元”,日期是2013年7月14日,即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非其寻求救济而产生的费用,且该凭证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费用的依据;开票日为2012年6月21日的票据,时间早于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32页、第34页的发票无法反应张**产生费用的原因;第35-2页邮寄的地址包括“海淀法院”、“朝阳法院”、“丰台法院”,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而关于《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即已作出判决,该票据的费用与其寻求救济不存在关联;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票证,则发生在《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二审终审之后,该票据的费用与其寻求救济亦不具有关联。其四,原审法院认定张**支出复印费27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提交的证据9,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1月5日,均发生在二审开庭审理之后;张**补充提交的证据21,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1月20日,均发生在《不予受理决定》被撤销之后,故前述支出均非因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救济产生的费用。且张**提交的证据9、21均为收据,非法定的票证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支出复印费、打印费的依据。诉讼中,张**打印、复议的材料含起诉状(1页)、上诉状(8页)及证据材料(100页),以上述材料最多三份算,合计327页,按每页0.1元计算,应为32.7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复印费、打印费为276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3073号《判决书》,证**商局的行为已被撤销,该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张**已向市工商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拒不赔偿是非法的;3、《不予赔偿通知书》,证明内容和程序都是非法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4、《不予受理决定》,证**商局纵容下级违法的行政行为已被3073号《判决书》撤销,市工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5、14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张**的同一申请,自上述已被撤销的决定至该复议决定作出这段时间内的损害,是市工商局所加重的,要由该局承担责任;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四项复议请求至今仍无人管;7、《中止审理申请书(十三)》,证明张**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和同日开庭审理的另一件行政诉讼案件,市工商局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移交刑事处理;8、《对市工商局已办、在办行政复议案件的说明》,证明因市工商局对本案的错误处理行为,已导致了其他许多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和诉讼案件等严重后果;9、材料复印费收据;10、邮信费收据;11、京浙往返费收据;12、电话费收据;13、住宿费收据;14、暖气费收据;15、水电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张**遭受的损失;16、时间损失费,证**商局造成的时间损失费;中止审理申请书12份,证明申请均无结果,是与本案有关的,市工商局有直接责任;17、以前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证明申请无结果,市工商局有直接责任;18、《行政监察申请书(续一)》,证明是另案加重处理的情节之一。经原审法院准许,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9、30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97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0、补交材料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打印材料费;21、补交邮信费,证明邮寄费用;22、补交车票,证明出差费用;23、补交电话费清单,证明通讯费用损失;24、补交住宿费(两张),证明当前住宿费每月950元,应按该标准赔偿。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不予赔偿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张**送达,未对张**造成损害;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张**向市工商局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不予受理决定》,证**商局依法对张**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并不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张**向市工商局提出的申请中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具体;5、(2013)海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40号《判决书》)、3073号《判决书》,证**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得到原审法院维持。同时,市工商局出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八条,作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原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19,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张**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诉讼、申请行政赔偿的客观过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20可以证明张**主张针对《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期间的材料复印、打印费支出2760元;证据10、证据21张**欲证明其邮寄费用的支出共227.6元,但其中或与本案无关、或时间不在张**提出寻求涉案法律救济的期间,故本院将根据有效票据及案件客观事实对邮寄费的赔偿数额作出判断;证据22中的火车票可以证明张**于2013年7月27日由北京至杭州支出交通费用192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退票所产生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可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张**在京承租房屋的月租费为850元,共计5100元,但该证据能否全部作为张**因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的住宿损失,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对张**的住宿损失作出判断;证据7、证据8、证据17、证据1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张**提交的火车票的时间为2012年,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赔偿期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证据14至证据16、证据23、证据24及张**提交的其他费用单据所主张的电话费、暖气费、水电费、时间损失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经过的依据,但对其关于未对张**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赔偿数额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张**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在京除本案所涉诉讼外还有其他案件,为维权其长期承租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用于居住,每月房租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张**针对《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属于必要支出,张**在上述范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由市工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行政赔偿的数额本院应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张**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

关于交通费,张**提交的相关票据时间在其针对《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期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张**交通费192元,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复印费,因张**在涉案几次诉讼及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程序中存在提交证据及其他材料的事实,为此存在复印打印材料的实际支出,现其提交的票据虽然不能证明打印复印材料的数量和单价,但张**提交的相关票据开具的时间均在其针对《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期间,在市工商局无证据推翻张**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张**提交的票据判**商局赔偿张**该项损失27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住宿费,张**本人认可其为维权在本市长期居住,并租住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其提交的票据亦能证明每月房租850元。但因张**在京维权并非仅本案一项,故原审法院将张**提交的6个月的房租票据均作为其因涉案维权在京的住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考虑到张**非本市居民,为包括涉案在内的维权事项长期在京,实际存在住宿损失,但因其在京诉讼较多,无法对其住宿损失予以分别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酌定850元。

关于邮寄费,因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的票据记载时间不在本案赔偿期间内,亦有与本案无关联的票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张**提交的全部邮寄费票据确定邮寄费的赔偿数额,该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根据张**提交的有效票据并结合其提交的没有邮资记载的EMS快递单,本院酌定其因《不予受理决定》寻求法律救济期间向市工商局、原审法院及本院邮寄材料支出邮寄费100元。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工商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0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张**交通费一百九十二元、住宿费八百五十元、邮寄费一百元、复印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三千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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