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父亲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丁字街26号拥有房屋一套。根据(2004)朝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放弃继承的房产面积是78.6平方米,仍然将不属于石**的部分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错误登记面积为176.59平方米,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错误登记应依法纠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房产档案记载,2006年3月30日石**申请办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丁字街26号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继承公证书、继承人身份证明材料、原房屋所有权证、南口镇居民翻建房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遂为石**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维持。

第三人石**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房屋登记合法有效。

经审查,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房产所有证由原北京市**管理局于1990年2月28日颁发,产权证号为昌字第00078号,建筑面积78.6平方米。后该房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予以翻建。王**于2001年7月18日死亡。2004年3月27日,北京**公证处出具(2004)朝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王**“子女王**、王**、王*、王*、王**五人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被继承人王**所遗上述诉争房产份额应由其妻子石**一人继承”。2006年4月19日,原北京**员会依公证继承向石**颁发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23099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由王**转移登记至石**名下,房屋面积为176.59平方米。原告王**、王**对该转移登记行为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4)朝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原告王**、王**已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现原告王**、王**认为自己放弃继承的房产面积是78.6平方米,对于转移登记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仍拥有权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王**、王**与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