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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铭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同时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联铭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夜里,原告所租用的生态园被沙河镇政府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在所租用的地点种植许多名贵树种,在租用地点放置了很多货物,还有自挖渗井、渗水砖、锅炉、大门均在此次违法行为中遭到毁灭性的破坏。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原告的合法财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也没有办理提存,没有制作笔录并录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9550元,货物损失407640元,其他损失22900元,共计440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河镇政府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本院已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友联铭成公司诉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友联铭成公司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友联铭成公司要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友联铭成公司本案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友**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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