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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及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北**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王府花园的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于2014年3月26日根据第三人王府花园和第三人齐**的申请,为第三人王府花园与第三人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购房人齐**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6094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齐**,共有情况为单独共有,房屋坐落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15号联9F号楼1至3层全部,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50.0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26日与王**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园小区怡和园15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0.9平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屋尾款后,王**园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是王**园一直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办理。其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园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园与齐**恶意串通将涉诉房屋更名至齐**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核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4年4月份,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园与齐**所签订的5088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初字第06469号判决,确认5088号合同无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6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应撤销该所有权证书。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园怡和园15号联9F号楼1至3层全部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与王**园于1995年3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涉讼房屋,原告交付了购房款,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北京市昌平区住建委房屋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两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涉讼房屋恶意转移。3、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根据无效合同为齐**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4、(2014)昌*初字第06469号民事判决。5、(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齐**和王**园签订的5088号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合同与被告证据4属于同一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被告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处房产档案记载,2014年3月26日王府花园与齐**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15号联9F号楼1至3层全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王府花园与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为购房人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基本信息及两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3、原房屋所有权证:昌股字第30420号。4、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5、北京**开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6、齐**身份证明。7、契税完税凭证。8、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9、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0、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2、房屋登记收费凭证。13、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据3-13证明,买卖双方具备房屋转移登记条件,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府花园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说的足额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截至2007年我公司出售该房屋给齐**时,原告已经拖欠相应房款达12年且无理由,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合法出售给齐**,我公司和齐**办理房产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且齐**已经足额缴纳了购房款。

第三人王府花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购买王府花园开发并销售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15号楼一至三层全部房产壹套,本人已按买卖合同要求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契税等全部费用,并在2014年3月26日按规定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本人购买该房屋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与王府花园恶意串通的行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规要求和办证流程,是合理合法的。本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因此,本人不同意撤销合法取得的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齐胜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现在该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被告依据该买卖合同作出的转移登记应该被撤销,两第三人在办理申请时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隐瞒了真实情况,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王府花园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涉嫌恶意转移登记;对证据3认为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且该证据无法看出原告证明目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是房屋登记行为之后,该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发生变更,被告无法知晓;对证据4、5,真实性同意法院认定意见。

第三人王府花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仅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部分合同内容,对提交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涉及到房屋付款方式中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方式部分有涂改,且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房款,属于违约。对购房款发票,认为原告仅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合法颁发的;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两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以及被告进行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5月31日,北京王**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发公司。原告刘**于1995年3月6日与北京王**发公司签订《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389),约定王府花园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小区怡和园15号联9F房屋出售给刘**,房屋价款为488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共计244000元,剩余购房款因存在争议没有交纳。2007年11月6日,王府花园与齐**签订《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5088),约定王府花园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小区怡和园15号联9F房屋出售给齐**,房屋价款为920000元。2014年3月26日,王府花园与齐**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15号联9F号楼1至3层全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向登记机关北**建委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北**建委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王府花园与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购房人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4月,原告刘**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府花园与齐**签订的《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5088)无效。经两审终审,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5088号合同无效。2015年5月14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怡和园15号联9F号楼1至3层全部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北**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的基础是王**园与齐**所签订的5088号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王**园、齐**向北**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北**建委受理后,经审查为王**园和齐**办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齐**核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609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由于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础的5088号房屋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终审程序确认为无效,上述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为齐**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6094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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