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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14日开庭时,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7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被**建委根据原告李*和第三人刘*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为第三人刘*颁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房屋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118.53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10月12日申请人李*、刘*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表。证据2、申请人李*、刘*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刘*的暂住证,证明李*、刘*的身份情况。证据3、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44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涉案房屋基本情况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致。证据5、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人李*、刘*向被告提交此份法院调解文书作为转移登记的基础依据,该调解书中确认因李*需偿还刘*借款,因此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并协助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6、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证据7、补交综合地价款证明;证据8、契税完税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李*、刘*已缴纳了法律规定的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证据9、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办理此房屋产权登记时,对李*、刘*就房屋登记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证据10、房屋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据1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证据1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及北京市非税专用收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李*、刘*就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核同意办理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刘*领取。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刘*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2013年3月份原告因其他事由调取房屋买卖档案时,发现刘*向被告出示了一份由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以此为根据为刘*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此前并未到过河**院,对此颇感意外,遂到该法院调查此事,该法院经核实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经审查无(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谨,仅依据一份假的调解书而作出的过户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京房权证昌字537727号房屋产权登记。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河南**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是虚假的,李*未曾到河南做生意。证据2、河南**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调解书不存在。证据3、李**作为出卖人代表李*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李*与刘*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调解书上说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4、昌私字第344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手续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虚假,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刘*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9月23日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然而在原告与刘*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提交的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447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显示,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其与刘*的房屋过户登记记录。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明显虚假。另外,原告与刘*向被告申请转移过户登记时提交的转移登记的基础材料之一就是双方均认可的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3月份前不知道存在此份民事调解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明显虚假。第二、被告为原告与刘*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刘*来到被告处办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房屋的转移登记,提供了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于原告需偿还刘*借款45万元,因此由原告将此处涉案房屋过户给刘*抵作还款,同时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以及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的缴费凭证。被告对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此次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综上,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明显虚假,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去办理的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若原告主张不知道该情况是不可能的,现在原告所说的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而且当时过户是双方自愿的没有任何人胁迫,只不过现在房价涨了原告后悔了。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调解书系刘*向昌**委提交的调解书,但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见到过该调解书,也从未与刘*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也已提交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证明》,证明了此份调解书系伪造的。因此,该调解书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由刘*背着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交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所交税收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实际签订的买卖合同总金额186万,向国家缴纳金额有差异,此两项款额均非原告李*所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参加任何询问笔录程序,原告只认可自己所交房屋全部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更不知道还有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事,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提示该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的办事人员直接让原告签字,并未提示核实具体内容,也未提及还有法院调解书一事。原告此前没有卖房经验,所以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匆匆签字了事。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中的转移类型不认可,应为虚假伪造国家文书。

第三人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台前县人民法院”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系作为《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原产权人李*和现产权人刘*共同持此《民事调解书》申请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对证据3认为被告并非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亦无关。如原告与第三人对此有争议,应属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解决。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为所有权人为刘*、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取代,已失去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在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以及被告进行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前往河南**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经核实,原告证据1《证明》确系由河南**民法院出具;同时河南**民法院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我院受理的(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原告刘**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且未制作河南**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明》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刘*共同向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的暂住证复印件、产权人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表示申请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登记房屋非共有。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李*、刘*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为李*、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刘*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机关为市住建委。后李*以其与刘*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房屋登记档案中的(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和第三人刘**以办理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的基础是(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李*、刘*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为李*和刘*办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刘*核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由于作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基础的(2012)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述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为原告李*和第三人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刘*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377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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