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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沈长山、沈**、沈**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北**平区流村镇黄土洼村67号院,建于1938年,1950年土地证存根证明67号院为三户,东房三间房主沈**,北房主沈**之长子沈**,南房户主沈**之次子沈**,过道一间三家共同,1977年沈**去世,儿子沈**继承东间一间半与北房三间,1988年沈**去世,留下东房一间半南房二间由子女:沈九河、沈**、沈**、沈**共同继承;1994年土地确权时67号院仍住三户,沈**全家、沈**全家、沈**全家,由于村干部工作失误,在没有三家户主签字情况下误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一栏写在沈**名下,且沈**并非本人签字,而且“久”字与身份证及户口本不符,67号院未经改建扩建翻建,1994年所发证与原老宅面积不相符,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黄土洼村67号院归左**、沈**、沈**、沈长山、沈**、沈**与沈九河、沈**、沈**、沈**十人共有,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昌集建(93宅地)字第25-02-0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的昌集建(93宅地)字第25-02-0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四原告与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137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沈**夫妇婚后育有三子,即沈**、沈**和沈**,上述五人现均已死亡,沈**约1958年死亡、沈**先于沈**和沈**死亡,沈**于1977年死亡,沈**于1988年死亡。沈**与沈**生前均未生育子女,沈**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沈**(2007年死亡)、次子沈九河、三子沈**、长女沈**、次女沈**。沈**与左**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二女,为:沈长山、沈**、沈**、沈**、沈**和沈**。根据该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原房屋系沈**、沈**和沈**所有,因沈**和沈**均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在沈**、沈**和沈**死亡后,其相应财产应由沈**继承,上述房屋应属沈**所有,沈**夫妇死亡后,该房屋应由沈**子女,即沈**、沈九河、沈**、沈**、沈**继承,沈**死亡后,其应继承沈**房屋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其子女即左**、沈长山、沈**、沈**、沈**、沈**和沈**继承。因沈**放弃继承其相应的财产份额,且上述房屋此前也未进行继承分割,因此上述诉争宅院的原有房屋应属左**、沈长山、沈**、沈**、沈**、沈**、沈九河、沈**、沈**、沈**共同共有。同时,沈**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沈**于2007年死亡,四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对沈**财产的继承取得,而沈**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沈**并不具备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四原告作为沈**的继承人,只能对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诉争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已经被案外人沈**一家拆除并进行了翻建,本院判决沈**一家赔偿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七人房屋损失款三万元。因此,四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沈长山、沈**、沈**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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