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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不服限期拆除决定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日,被告东小口镇政府作出东小口镇拆字(201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经纬学校),你(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东小口镇芦村西南租赁地建设楼房及平房砖混结构、面积约50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限你(单位)于2014年1月5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镇将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证据1、规(昌)执函(2014)20号《北京**员会关于刘**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证据2、东小口镇拆字(2014)3号《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昌东送字(2014)第3号《送达回证》。证据4、送达通知书照片及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据3-4证明被告送达《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背事实,不具合法性。原告自1999年5月1日起,承租东小口镇芦村村南西北角空闲地块(6亩)。后原告在此进行建设,建筑面积近6000平米,原告将其出租收益。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明知,且建设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责令停止通知书。即便原告建设房屋当时没有批建手续,也应及时通知补办相关批建手续。现在遇到拆迁,被告提出违法建设问题,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既不尊重实际也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二、限拆决定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下达行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在可交同住成见家属签收;原告或成年家属全部拒收的,才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而被告并未依法送达给原告,而是让其他主体转交,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限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月2日作出的东小口镇拆字(201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京昌集用(2005

划变)字第07-08-0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承租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证据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同时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生活设施。

被告辩称

被告东小口镇政府辩称: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原告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背事实,不具有合法性是不成立的。原告在承租的东小口镇芦村西南租赁地上建设的近5000平方米房屋,其性质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2日《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实际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函件不是违法建设的认定通知,被告也没有将该函告知或者送达原告。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没有具体文号。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而不应送达给其他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论是否有土地使用权都不能证明房屋是合法建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不是房屋建设的审批机关,不论协议如何签订,都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合法建设。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取得,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文号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送达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2中《合作协议》的原件,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三份票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东小口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建设人“刘志远”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东小口镇芦村西南租赁地建设楼房及平房砖混结构、面积约500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1月5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当日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刘**所建设房屋的实际使用者经纬学校,后原告从经纬学校处获得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错误地将原告的姓名写成了“刘**”,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刘**”就是原告刘**本人。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要求刘**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通知》,决定撤销本案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释*,原告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被告东小口镇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乡、村庄规划区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东小口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根据是原告刘**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但是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将原告建设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其拆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先取证,后裁决”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要求,被告在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将原告的建设认定为违法建设,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影响重大,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等必要的行政程序,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在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程序上也存在瑕疵,被告在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为违法建设的建设主体,但却没有向刘**本人送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而是送达给了该建设的实际使用者经纬学校,在送达程序上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东小口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对原告刘**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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