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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被告昌**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平区住建委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作出(2013)第9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六份并在开庭时出示: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登记回执》(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回)。证据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内部办理流转单》。证据4、关于金**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资料不存在的情况说明。证据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不存)。证据6、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按原告要求方式发送给原告邮件的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按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

被告还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京建质(2000)179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质(2005)919号)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1年1月1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决定书,受理山东菏**限公司申请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事务所为北京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据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以纸质文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日,被告开具了《登记回执》,表示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将于2013年11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不存”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的条件,而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三水青清庄园项目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并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已经获得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并对其进行了备案。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请求提供以上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权人对北京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证据2、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决定书》,证明北京**人民法院指定北京**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证据3、《北京市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据4、快递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递了上述申请。证据5、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证据6、昌平区住建委(2013)第9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住建委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被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第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法规,应予维持。原告依据《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查询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政府信息,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在本案中不适用。2000年1月10日,**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实现了由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转变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00年后,原告所依据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就不再适用。本案所涉三水青清庄园住宅小区于2003年8月才开工建设,应适用2000年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告依据1993年的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被告据实以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昌平区住建委邮寄申请书,申请其公开“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被告昌平区住建委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了登记,并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11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0月18日,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通过电子邮件将被诉告知书发送原告。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昌**建委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昌**建委接收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对于被告的该答复告知行为,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昌**建委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其依据在于1993年由原中华**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住宅小区竣工验收需符合“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的条件。而被告认为,2000年,**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对于2000年以后竣工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已经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核定转变为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模式。同时,2000年由原中华**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也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程序和提交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在被告处确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明确而具体,其依据的就是1993年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本案所涉的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项目是在2000年以后开始施工建设,其竣工时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已经发生改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核定转变为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模式。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在竣工验收时,并不存在“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报告”的资料和文件。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撤销被告所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要求获取三水青清庄园(原名水岸明*)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向被告另行申请。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内容描述存在明显问题但可以补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议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与申请人加强沟通,了解申请人真实需求,本着便民服务的原则,对申请人给予一定指导,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在收到原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了原告答复,答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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