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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付**针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的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4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审法院查明:针对付**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要求公开“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的申请,海**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付**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经简单查询后即可直接用于公开的信息,而非需要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经过制作、搜集才能准确予以答复的内容。本案中,付**申请公开“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针对该申请,海**分局并不能通过提供已有信息的方式予以直接公开,须经过后续调查处理才能进行回应。付**的申请实质上是就“海淀看守所毒品来源”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分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范畴,而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付**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付**上诉称:1、上诉人向海**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咨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海**分局有登记回执、延期告知书,制作了三份笔录,分局领导批准了延期,说明其应当掌握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3、海**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做了哪些工作也应当一并予以答复;4、原审法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海**分局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付**向海**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的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付**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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