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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北京**水务局(以下简称门头沟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大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台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段铁军、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大台街道办对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涧沟西桃园河段内石头墙、篱笆墙实施了拆除行为。2015年4月21日,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五被上诉人拆除其承包地里的防洪墙行为违法,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安**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荣誉损失400000元。2、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安**田园损失费每年9000元,直至田园修复好为止。3、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安**误工费18000元。4、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安**医疗费1257.69元。5、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安**三次代写文书费800元,相片打印费200元。6、判决五被上诉人将损坏的田园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荣誉损失4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门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超越职权判决确认大台街道办于2013年4月26日对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涧沟西桃园河段内石头墙、篱笆墙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因安**的石头墙、篱笆墙属位于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依法应当清除。该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安**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田园损失费每年9000元,直至田园修复好止,以及将田园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1257.69元、三次代写文书费800元、相片打印费200元的主张,安**均未就该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系由拆除行为造成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安**的全部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安**的原审全部赔偿请求。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是门头沟区大台西桃园村村民。在门头沟区大台西桃园55排3号有自留地一块,上诉人夫妻在此种植庄稼,有石头垒的防洪墙600米,有石头铺的道路100米。2013年4月17日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给上诉人出具了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上诉人不同意清障通知书的内容,2013年4月26日五被上诉人联合执法强行拆除防洪墙等,上诉人夫妻阻拦,被五被上诉人的人员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清障通知书违法,(2015)门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台街道办2013年4月26日的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违法执法,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门**务局、门**安分局、门**管局、大台街道办均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2014年10月8日的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拆除防洪墙不是一家实施的,是联合执法。2、大台街道办、门**务局出具的行政赔偿申请收讫凭证,致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的赔偿申请书,致门头沟分局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来访登记表,门**管局的举报案件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向五上诉人提交过赔偿申请。3、照片15张和光盘1张,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强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大台街道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致广大居民朋友们的一封信,证明在河道里违建影响了防洪工作,要求居民在2013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如未自行清理,大台街道办将依法予以处理,该信已经送达给上诉人。2、大台办事处行政工作碰头会、大台街道河道整治专项工作会、大台街道河道治理调解专题会、大台办事处会议纪要,证明大台街道办和其他几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土地权属进行了界定,涉案土地在1972年被征收为国有,不再属于个人。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涉诉土地进行了很多工作,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拆除行为。3、居委会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11日居委会工作人员受大台街道办的委托向上诉人送达了一封信,同时居委会多次向上诉人做工作。4、录像光盘1张,证明当时清理过程,被上诉人不是限制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冲撞,不存在施压和伤害。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门头沟水政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水监字(2013)第17号清障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河道范围设置阻碍行洪的构筑物(石头墙、篱笆墙)。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门**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台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大台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台街道办要求派出所配合执法的过程。2、大**出所出具的执法情况、执法记录视听资料及制作民警身份材料,证明门**安分局依法执法,不存在违法行为。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门**管局、门头沟水务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安**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采纳;安**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代书费2页(100元和400元);3、诊断证明书及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处方、收据专用发票;4、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五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原审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该款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费、荣誉损失费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石头墙、篱笆墙等属位于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依法应当清除,故上诉人据此主张的田园损失费及恢复原状之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代写文书费、打印费等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情况,亦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系拆除行为造成,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赔偿判决驳回安桂芝全部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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