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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曾**、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海淀公**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出所)接到曾**的报警称,其在海淀区马甸桥西湖南驻京办事处被打。同日,花**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花**出所对曾**、符**、张*、吴**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曾**的诊断证明及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其中曾**的损伤被暂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0日,中**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花**出所出具了《关于依法依规处理曾**闹访事项的证明》,证明湖南省永顺县维稳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当日与曾**发生冲突系执行正当维稳公务,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后花**出所民警告知曾**其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建议其去涉嫌殴打她的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上级部门反映。曾**认为海**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海**分局对2012年12月19日曾**在湖南驻京办被张*恶意实施暴力致伤一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花**出所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接到曾**的报警后,已于当日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曾**的诊断证明及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后根据中**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花**出所认定曾**的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对其予以告知。根据业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海**分局在接到曾**的报警后,已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相应的核实、处理、告知等职责及程序。曾**认为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海**分局对2012年12月19日曾**在湖南驻京办被张*恶意实施暴力致伤一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海**分局依法履行其职责义务。上诉理由略为: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及其女儿因相关问题正常走访湖南驻京办,被工作人员无理由拒之门外。当晚19时左右,张*等五人来到现场恶意实施打击报复,张*不问是非使用暴力将上诉人暴打(头部致伤)。上诉人报警后,海**分局辖区派出所民警以执行公务为借口拒绝受理,并始终口头拒绝立案。上诉人身为无辜受害者,始终希望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却多次遭到公安、国安、湖南省驻京办相关人员的恶意暴力和打击报复,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操纵、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情形,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笔录记载不全,恶意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单凭海**分局伪造材料和虚假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隐瞒案件实情枉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认为其在接到报警后开展了相关工作,并告知了上诉人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和家人被殴打致伤的就诊病历,证明曾**自从2008年多次遭受所谓的“政府行为暴力事件”;2、符**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海**分局徇私舞弊,故意伪造鉴定材料,隐瞒真相;3、目击证人证明两份,证明曾**在老家就已遭到政府职员田**等人的打击报复;4、曾*的身份证,证明曾*及其母亲两次来京;5、租赁合同,证明曾**在没有违反市场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市场管理员及保安多次挑衅闹事;6、符**的民事起诉状,婚姻登记证明及民事调解书,证明符**的婚姻完全是被他人利用,以实施蓄谋已久的阴谋计划;7、海**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海**分局有意制造假调解,一贯制造冤假错案;8、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0年6月17日,曾**母女被人敲诈未达到目的,第二次遭人毒打;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送达回执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信件一直收不到,被退回;1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挂号信及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证明检察机关故意压制本案,延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11、海**分局民警张*的基本信息及陈**的基本信息,证明“海淀分局有密函”的事就与张*有关;12、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故意不作为、乱作为;13、被害人符**遭遇骗婚及各方恶势力迫害始末材料,证明湖南老家政府为了达到陷害曾**一家的目的,安排、收买众多人参与此案;14、曾**及符**遭受无数次暴力伤害事件经过和控告书;15、案件相关过程对话录音及视频照片;16、光盘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湖南省驻京办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报复陷害的事实。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在接到曾**报案后及时受理;2、情况说明,证明原花**出所副所长将该案处理结果对曾**进行了告知;3、曾**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曾**报警后对其进行了询问;4、符**询问笔录,证明对该人进行询问;5、张*的询问笔录;6、吴**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民警对两人进行询问;7、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接警之后民警带曾**进行了伤情鉴定;8、曾**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曾**提供就诊的情况;9、《关于曾**、符**在湘都宾馆无理取闹的情况说明》两份;10、中**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依规处理曾**闹访事项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海**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海**分局提交《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曾**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花**出所接到曾**的报警后,已于当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后花**出所询问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诊断证明等材料。经调查,花**出所认为曾**的报警系针对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予以告知。故,原审法院认为海**分局已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曾**的报警履行了相应的核实、处理、告知等职责及程序具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曾**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等理由,与原审开庭笔录记载及本院调查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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