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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化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4月29日向北京**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文委)提出了履责申请,海**文委亦否认收到过刘*的申请。故刘*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举证9份,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要求海**文委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予采信,仅凭海淀**理人空口无凭的陈述,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海**文委履责的申请,属于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海**文委同意原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为证明其向海**文委提出过履责申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文化局京文综发(2011)74号《关于印发﹤2010-2012年北京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海**文委审批窗口收送审批材料登记表;4.海**文委关于开展游艺娱乐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的通知;5.照片;6.原审法院案卷材料复印件(国家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7.**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8.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详情单及申请书;9.2013年4月28日当事人证据交换材料清单复印件;10.证人邵的证言。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1、4、7系有关游艺娱乐场所设立的规范性文件;证据2为刘*等人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核准材料;证据6、9系其他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据3为海**文委2011年收取材料的登记;证据8中邮件详情单交邮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刘*2013年4月29日向海**文委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8中的申请书的内容为其于2013年4月28日到海**文委要求书面答复,而工作人员仅给予口头答复,故去函要求予以书面答复。但该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与内容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无法作为认定刘*向海**文委提出申请的证据使用。证据5没有显示时间,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证人为的工作人员,仅依据其出具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刘*提出申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刘*主张其于2013年4月29日就海**文委改变原来公布的行政许可条件的问题,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该委作出解释和说明,并给予书面答复。海**文委否认刘*提出申请的事实。而刘*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海**文委提出了申请。刘*要求海**文委履行答复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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