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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函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市住建委对田**作出京建信函[2014]216号信访事项告知函(以下简称216号告知函),该函称“您在来信中反映的问题,我委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京建信复[2014]402号),现来信反映诉求,我委仍维持原信访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住建委作出的216告知函,未对田**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了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葆诉称:田*葆于2014年2月13日从东**管局档案室调出1983年9月27日发的临时产权通知书和1990年3月24日罚款通知书,这两个书证都是针对田**,田**是适格的、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市住建委既未颁发房产所有证,也未将房屋退还产权人,也未履行产权登记。田*葆于2014年9月17日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颁发田**的房产证和履行登记产权的职责,但市住建委违法拒绝履行职责,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16号告知函。该告知函对田*葆的合法权益明显具有实际影响,影响其继承权及合法财产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葆起诉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田**提起本案诉讼,要**建委颁发田印*的房产证和履行登记产权的职责,市住建委作出216号告知函。该告知函未对田**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田**针对216号告知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因上述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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