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常**,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温泉镇政府受理吴**、韩**、常**、王**(以下简称韩**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韩**等四人要求公开北京建工路**限公司为修建核心区东侧路,临时使用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温泉镇政府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9月12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38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38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韩**等四人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38号告知书。韩**等四人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138号告知书违法,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信息。另,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吴**、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照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建**有限公司为修建核心区东侧路,临时使用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而温泉镇政府并无制作涉案信息的行政职责,亦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获取或保存了本案所涉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第138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温泉镇政府在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村帐托管”原则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温泉镇政府应当向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泉镇政府承担。

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温泉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登记回执、第138号告知书,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并答复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韩**、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收到并受理了韩**、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韩**、王**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5、苏家坨镇(2014)第18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6、土地租用协议书(北安河村),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7、中华**农业部网站截屏打印件,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的登记回执,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38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韩**、王**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韩**、王**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吴**、常连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王**申请公开“北京建**有限公司为修建核心区东侧路,临时使用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但温泉镇政府并不具有制作上述合同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了上述合同。因此,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王**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王**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