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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克无**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无形资产**公司(简称帕*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163号关于第11498590号“CHOMER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04816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8163号决定认为:第11498590号“CHOMERICS”商

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简*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帕**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帕*公司诉称: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目前该案正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原告在行政阶段已经请求被告中止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被告未中止,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若引证商标最终被撤销注朋_,申请商标可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争议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048163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048163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帕**司于2012年9月17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池;集成电路;测量器械和仪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半导体;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应用用电导体;网络通讯设备;导电垫圈(电导体)”。

引证商标的申请曰期为2011年6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变压器(电)”等。现注册人为太原市**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电泡、集成电路、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半导体、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应用用电导体.网络通讯设备、导电垫圈(电导体)”上的注册申请。帕*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暂缓案件审理,待引证商标被撤销后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无异议,仅要求中土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曰施行。鉴于第048163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由于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时近似商标无异议,仅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第048163号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引证商标仍然可以作为判断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的依据,被告作出第048163号决定的程序并未不当。原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048163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帕*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帕*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帕*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曰起三十曰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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