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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的香集建(小)字第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日期为1994年8月。该证变更记事一页记载:“沈志河以22000元人民币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将杨*河原房屋买成,从即日起沈志河为该房屋的权属者。另据,原杨*河房东有大队空闲地一块,东西长13.3米,南北长17米,走道宽3.4米。杨*河南墙根为齐,作为沈志河的一处房基地。东墙根留一米水路”。该页中盖有延庆县**民委员会公章,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延庆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4年8月,虽然在变更记事一页中记载的事项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且盖有香营**委员会公章,但该行为对延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产生变更效力。据此,李**至迟应当于2014年9月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8月颁发,李**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超过前述二十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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