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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田**所诉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涉及落实私房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田**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鉴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市住建委是贯彻执行(1983)38号通知的行政机关,也是具有核实产权归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登记产权的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发还同一范畴行政职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其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作出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成立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2日,原北京**管理局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民安东巷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田**等四人,并颁发了东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东字x-x号房产共有执照。2014年3月15日,田**向北京**屋管理局投诉,要求按照1983年发临时产权通知书以及1990年罚款通知书,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田**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田**认为市住建委没有履行房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颁发产权人田**的产权证,依法登记房产。

在本院审理中,田**认可其要求市住建委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即为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北京**管理局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建委就涉案房屋为田**再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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