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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兴旺公司)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电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兴旺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公司股东为陈*和陈*两人,法定代表人为陈*。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增资为148万元。陈*于2015年3月多次到昌平**咨询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事宜,申请将金电兴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987654321万元。2015年3月26日,昌**分局受理了金电兴旺公司的书面申请。同日,昌**分局经审查认为,投资人没有作出理性的认缴承诺,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决定不予登记。金电兴旺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金电兴旺公司注册资本由148万元变更登记为9876543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昌**分局有权受理辖区内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司登记不予登记。本案中,金电兴旺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48万元变更登记为987654321万元人民币,其理由在于**务院批准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决定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陈*表示要认缴出资额987654321万元是因为该数字涵盖了所有阿拉伯数字,数字圆满而完整。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是我国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要负责。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陈*表示其认缴的出资主要以其知识产权出资,而其提交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未经有权机关评估作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价值可能达到987654321万元人民币,也不能证明陈*可以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昌**分局在受理金电兴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对金电兴旺公司的变更申请不予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亦不相悖。金电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没有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没有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对于金电兴旺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电兴旺公司申请昌**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金电兴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公司获得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既然要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则不应该对金**公司要求增加注册资金的要求予以限制。金**公司要求增加注册资本的要求符合《公司法》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其以知识产权出资是理性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昌**分局给金**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分局承担。

昌**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金电兴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种雾霾沙尘过滤清新空气气流发电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089381号),2、“高速地下铁路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235448号),3、《一种雾霾沙尘过滤清新空气气流发电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述证据证明金电兴旺公司知识产权的价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驳回登记通知书,2、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授权委托书,5、章程修正案,6、股东会决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2015年3月20日金电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昌**分局处咨询变更注册资本相关问题时的影像资料及录音整理稿,以上证据证明金电兴旺公司向昌**分局提出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昌**分局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电兴旺公司和昌**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金电兴旺公司主张因**务院批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决定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则不应对其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作出任何限制。但应当认识到,虽然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但该改革方案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本案中,陈*主张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其认缴的987654301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但其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前述专利予以评估作价。因此,昌**分局认为陈*未作出理性的认缴承诺,并决定对金电兴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不予登记,未违反《公司法》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和要求。一审判决驳回金电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电兴旺公司关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无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昌**分局给金电兴旺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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