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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韩**向海**分局申请公开“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在海淀**舟坞中心街北83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报警后的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同年3月24日,海**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韩**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4月9日,海**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4年4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4月29日,海**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7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韩**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分局做出的被诉告知书。韩**亦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海**分局公开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在海淀**舟坞中心街北83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报警后的处警记录”,但根据业已查明的相关证据线索无法证明海**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了韩**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内容,且韩**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海**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对海**分局认定韩**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海**分局针对韩**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韩**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海**分局在依韩**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庭审中,海**分局向法庭出示了温泉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分局承担。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海**分局收到了韩**的申请材料;2、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对韩**的申请进行登记;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韩**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4、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韩**进行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依法进行送达;5、513号复议决定,证明该案行政复议情况。同时,海**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向海**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海**分局收到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登记;4、513号复议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韩**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5、照片,证明涉诉的政府信息存在。同时,韩**提交《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节选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证据4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韩**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另,海**分局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2月17日韩晓*报警的《温泉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以及该案的卷宗材料,因海**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韩**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在海淀**舟坞中心街北83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报警后的处警记录”,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了该“处警记录”。因此,海**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其未保存该信息、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规定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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