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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得重复起诉。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77号判决),认定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没有主动要求村委会为具体个人办理宅基地申请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城南街道办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述判决经北京**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本案中,张小静对于水**委会不向城南街道办上报其宅基地申请材料的行为,仍然要求被告城南街道办作出处理,其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小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77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77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南街道办责令水**委会为张**办理宅基地申请手续,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南街道办对水**委会不上报相关材料作出处理,两者并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静本案诉讼与77号判决实质上针对的均是城南街道办对村委会为个人办理宅基地申请事项的监管职责,两者诉讼标的相同。而77号判决已认定城南街道办没有主动要求村委会为具体个人办理宅基地申请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张*静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南街道办对水**委会不上报相关材料作出处理,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静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静关于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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