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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办理退休时系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中心)存档人员。张**出生于1955年1月18日,于2015年1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5年1月,海**中心向海淀区人保局报送张**的人事档案及退休审批材料,申请为张**办理退休手续。经海淀区人社局审查张**的档案材料,认定张**于1974年12月参军入伍,1983年7月由部队集体转制至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司),1994年6月由城**司调入中国**杂志社工作,2001年1月调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丰台园区企业工委存档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至海**中心至办理退休。海淀区人社局经核查,认定张**1992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为17年10个月,1994年6月至2000年12月事业单位视同缴费为6年7个月,共计24年5个月。同时,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记载,张**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11个月,未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计算为缴费年限。2015年3月5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张**视同缴费年月为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3年11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38年4个月。张**不服该核准表,认为其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合计1年8个月)的工作年限均应被认定为缴费年限,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认可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张**抽调2000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期间,张**人事档案关系仍存于城**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1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社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市政府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0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含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恢复缴费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10月1日之后应当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本案中,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张**的人事档案关系存于城**司。城**司作为企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之后,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不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而应按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张**主张城**司已为其缴纳了上述争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中并无记载,且张**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缴费的事实,故海淀区人社局依据核查情况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张**视同缴费年月为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3年11个月,养老金按2015年2月发放,并无不当。综上,海淀区人社局对张**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张**要求撤销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淀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针对张**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原单位城**司已于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为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城**司也出具了《证明》来予以佐证;2、在张**的档案材料中,1994年6月3日的《北京城**任公司职工介绍信》中,张**调往中国**杂志社工作,附名单下面有“备注:1.档案,2.工资关系,3.各项保险”。这也可以证明城**司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3、海淀区人社局应当根据职工档案来查明缴费情况,而不是根据计算机系统数据,因为该数据是后期建立的,数据录入存在遗漏、错误;4、一审法院应当查明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城**司缴纳社保费用的资金去向,但其并未履行该职责,而是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错误地判定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5、即使城**司未能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6、被上诉人负有监督上诉人所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却没有依法履行该职责,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张**退休相关材料(包括申请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户口本、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证明张**退休所需手续;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张**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张**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张**的工作经历。

同时,海淀区人社局出示市政府183号令、703号文件、29号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方式、依据理由、计算方法有误,也证明张**的基本情况;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2001年1月之后张**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退休证,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为张**办理的退休时间,退休待遇及视同缴费年限等;4、北京城**限公司(原城**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的工作情况、岗位调动情况,以及企业已经为全体正式职工缴纳了保险费。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部分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但依据703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台帐和手册,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在缺少台帐和手册的情况下,仅凭《证明》不足以证明城**司已经为张**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张**当时所在的单位城**司是否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张**主张城**司已为其缴纳了上述争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提供了北京城**限公司(原城**司)出具的《证明》,同时结合其个人档案资料中的《北京城**任公司职工介绍信》中的部分文字描述来佐证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并非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城**司为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情况,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司已为其缴费。鉴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负有提供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所需申请材料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当。

此外,如果张**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其应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同理,海淀区人社局是否依法监督城**司为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对此不服,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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