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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被告应当适格。本案中,张**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2014年5月21日水**委会对其作出的答复,并认为该答复是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要求水**委会作出的,因此其要起诉城南街道办。在法庭向其释明该答复是由村委会作出,不应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后,张**仍坚持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在审批宅基地程序中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被诉答复是城南街道办要求水**委会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小*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2014年5月21日水**委会对其作出的答复,但其认为该答复是城南街道办要求水**委会作出的,因此应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向张小*释明该答复系由水**委会作出、不应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的情况下,张小*仍坚持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小*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小*关于被诉答复系由城南街道办要求水**委会作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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