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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要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七家镇政府)作出的《同意房屋翻(扩)建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自2011年即知道被诉《同意房屋翻(扩)建通知书》的内容,直至2015年5月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完整,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出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北七家镇政府作出《同意房屋翻(扩)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查,赵**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七家镇政府作出的《宅基地复核确认表》。在该案中,赵**和赵**均将本案被诉《同意房屋翻(扩)建通知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赵**亦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在2011年即已知晓本案被诉《同意房屋翻(扩)建通知书》的内容,但直至2015年5月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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