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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水系赵**之父,赵**原系瞬联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司)职工,于2013年3月19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

2014年3月19日中午13时许,赵**在午休时间到该公司所在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赵**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科**骨折。

2014年11月25日,赵**向海淀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赵**、赵**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材料,海淀区人社局于同日接收其申请材料,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海淀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83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14年3月19日13时许,瞬联公司赵**在该公司所在的地下停车场,参加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尺桡骨远端骨折—科**骨折。因赵**受到的上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海淀区人社局将被诉决定送达赵**。赵**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赵**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原审法院在赵**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中,已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因此,赵**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在工作期间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表示同意上诉人赵**的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赵**与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有权按照《全民健身条例》在工前工间进行健身活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超期,且私自填写申请表日期,程序违法;4、北**医院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证明赵**因工受伤的情况;5、证人陶证言及身份证明,6、证人张**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是瞬**司组织的踢毽子活动;7、离职证明,证明赵**已离职,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案审会辩词,11、案审会记录、投票单、委员声明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结案呈报表,1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收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13、赵**工资账户,证明赵**受伤工伤赔偿费用应按税前月工资14575元计算;14、事实说明,15、调查笔录3份,上述证据证明王*单位领导,赵**参加的是公司组织的踢毽子活动;16、通话记录,证明该证据为瞬**司非法取得,该证据无效。

同时,赵**于一审庭审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法*(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3、赵*水身、户口簿及授权委托书,4、赵**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离职手续,5、赵**诊断证明及病历,6、企业信息查询,7、证人陶、张**及证人身,上述证据系赵*水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明赵*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和相关情况;8、询问通知书、邮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9、瞬**司法人营业执照,10、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1、证人王**及通话记录,12、情况说明,13、参保证明及赵**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上述证据系瞬**司在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赵**的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14、调查笔录5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并据此认定了相关事实;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其接收了赵*水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16、送达回证2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

同时,海淀区人社局于一审庭审时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审第三人赵**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赵**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9至证据12系赵**在行政复议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证据1至证据8、证据14至证据16与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证据13可以证明赵**的工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2015年11月26日,本院针对赵**不服原审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20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关于赵**起诉被诉决定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不具备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赵**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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