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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北京**育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5月29日,何**向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申请公开“同意清华附小义务教育只招收父母为清**学本部事业编制教职工的二代子女的法律依据”。2015年5月29日,海**委作出海**教委办(2015)第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何**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要求海**委依法公开其申请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何**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何**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何**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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