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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8月1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市住建委向浙江**理局颁发京房权证海国移字第002450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公寓2号楼四层A406。李**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房屋登记行为。另,原审法院庭审中,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认可李**于2005年下半年知晓本案被诉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自认于2005年已经知晓市住建委向浙江**理局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而其于2015年5月8日方针对上述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期限应从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开始起算,李**于2015年4月29日才得知被诉房屋转移登记是违法办理的,起诉期限应从该日开始起算,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李**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于2005年已经知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其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前述2年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性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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