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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毕**因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昌平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昌**建委向土储昌平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储昌平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国*、毕**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拆迁人土储昌平分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4日先后七次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昌**建委经审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作出准予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且批准延期后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其中昌**建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批复内容为:“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你单位《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截止期限,由2014年12月11日,延期至2015年6月10日,请认真执行,做好拆迁工作。”国*、毕**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昌**建委作出的上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毕**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昌**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该规定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本案中,土储昌平分中心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昌**建委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批准延期六个月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国*、毕**要求确认《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国*、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迁许可延期时的拆迁资金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

昌平区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土储昌平分中心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2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1年12月1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1年11月22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1年12月1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2、2012年6月1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6月6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3、2012年12月12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12月12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12月12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4、2013年5月8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5月8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5、2013年11月15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12月5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11月15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12月5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6、2014年5月9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和2014年6月10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4年5月9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4年6月10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7、2014年11月24日拆迁人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及2014年12月10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4年11月24日拆迁人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4年12月10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8、历次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证明7次拆迁期限延期昌**建委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依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到期前向昌**建委提交的延期申请,昌**建委作出准许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毕**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国*、毕**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单,证明国*、毕**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土储昌平分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毕**及昌**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昌**建委是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本案中,昌**建委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其根据土**分中心的申请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并公告该拆迁延期,准予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六个月,并无不当。但在《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作出前,涉案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1日,而土**分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延期申请。虽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拆迁许可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时间的例外情形。因此,土**分中心申请涉案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昌**建委据此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对国*、毕**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毕**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B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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