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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白**之委托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原审第三人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系郑**之夫,白**系白**与前妻之子。2006年8月17日,万**司与白**签订《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万**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3号(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作为补偿安置房屋。白**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白**、白**、郑**、张*。张*经公安机关核准姓名变更为郑**。2011年3月31日,白**与白**签订《承诺书》,白**承诺向万**司申请将503号房屋的协议人名称变更为白**。同日,万**司与白**修改了上述《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将503号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白**。2011年4月2日,万**司与白**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万**司和白**的身份证明、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8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商品房过户审批表》等材料。同日,对万**司与白**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白**。同日,市住建委作出房屋登记,并向白**核发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汇新家园3号楼5层503号,建筑面积为92.92平方米。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查,2013年,郑**将白**、万**司、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014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白**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对万**司、白**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询问了白**,市住建委在将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白**的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审查职责及审查义务。但因《房屋补偿协议》是市住建委作出5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而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万**司与白**签订的上述《房屋补偿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建委作出的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欠缺合法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郑**、郑**、白**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万柳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梁*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3、503号房屋房地平面图;4、《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5、白**的身份证复印件;6、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7、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08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8、《北京市房屋登记表》;9、《商品房过户审批表》;10、万柳汇新家园3号楼销售表;11、万**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2、《关于万柳汇新家园1-4号楼的门楼号编号的说明》、《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13、《关于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颁证要求;1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市住建委于2011年4月2日依法对白**进行询问;1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24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4幅,证明市住建委于2011年4月2日向白**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白**依法领取。同时,市住建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海民初字第13935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白**与白**签订的《承诺书》和《房屋补偿协议》无效;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郑**是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4、《万柳新区房屋补偿协议》,证明白**是被拆迁人,房屋是补偿给白**、郑**及张*的;5、《承诺书》;6、《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白**将50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白**;8、《拆迁协议》,证明白**在此次此地拆迁中已得到A4号住宅楼6层东向604号房屋所有权,此房是用白**的拆迁款购买的;9、收据,证明郑**为购买503号房屋交的房款。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白**、郑**、万**司、白**、梁*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郑**提交的证据1至7,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针对万**司、白**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对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补偿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就登记事项询问了白**,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鉴于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事实的《房屋补偿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白**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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