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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向北京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颁发了2011规选字001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意见书),对百**公司2011年5月20日申报的拟在昌平区东小口镇规划建设的住宅作出了规划许可,在“其他”一项说明“1、该项目用于解决单村、芦村、东小口村的农民回迁安置问题”。范**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以下简称东小口村)村民,不服市规委作出的上述规划行政许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市规委作出的被诉意见书系对百**公司所作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范**所称的村民股权是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东小**委员会的成员,且为本村集体农业户口,上诉人对本村集体的财产享有分配权,对集体财产被处置有知情权。本集体的全部土地为农村村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的唯一管理者。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提起诉讼。二、上诉人提交了股权证,证明享有股权。上诉人按照股权证中所列份额对本集体财产享有相应的份额,对于集体财产所带来的利润享受利润盈亏,上诉人享有收益时的获利或亏损时候的连带责任。被诉意见书将东小口村土地划出,导致上诉人的股权价值缩水。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合作关系,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迁建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单村等在未得到东小口村同意的情况下,在东小口村土地上建设回迁房,侵犯了股民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市规委就百**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所作的行政许可。该许可确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范围及规划设计要求等。范**不是被诉意见书的相对人,其主张该意见书确定选址位于东小口村,侵犯了东小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民个人认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侵害,应以村集体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针对被诉意见书提起诉讼的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范**关于其与被诉告知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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