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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张**向市住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丽华街57号)”(以下简称涉案信息)。次日,市住建委收到张**的上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同年2月25日,市住建**乡建设委(2015)第9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张**作出如下告知:经查,您的申请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张**不服该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涉案信息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民事协议,并非市住建委制作的信息。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市住建委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上述协议,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建委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述协议。因此,市住建委针对张**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张**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建委应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保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公开涉案信息,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京建大拆许字(2009)第113号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市住建委应当公开涉案信息。被诉告知书违法。

市住建委、张**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证明张**于2015年2月7日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建委已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受理张**的申请。3、关于信息公开91号的答复意见、被诉告知书,证**建委向张**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答复,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4、邮件单据,证明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送达。张**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张**于2015年2月8日邮寄申请表。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协议,并保存申请书。3、登记回执,证**建委作出登记回执。4、被诉告知书,证明张**的诉讼标的;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存在拆迁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

2015年2月8日,张**向市住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次日,市住建委收到张**的上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登记回执。同年2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张**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该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涉案信息系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市住建委具有获取、保存该协议的法定职责。因此,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其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虽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但从中并不能导出市住建委应当公开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张**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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