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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主委员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美丽园小区业委会)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该院针对美丽**委会诉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了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交了美丽园小区101号楼(以下简称101号楼)所有权证作为诉讼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3年1月18日,法院针对美丽园**铭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了金**司提交了10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诉讼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美丽**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美丽**委会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美丽**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美丽**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市住建委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后,并未告知上诉人该行为及内容。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1月知**建委作出该行政行为,但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并未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在该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即2014年方看到10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12日通过房山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才知**建委登记行为违法,并针对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12日,即通过房山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才知**建委登记行为违法。即便上诉人在2013年1月知道被诉行为,也无法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且无法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在取得证据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一直主张自身权利没有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从上诉人取得市住建委2014年9月22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起计算。四、相关案件可能会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延长。上诉人针对市住建委为鸿**公司办理101号楼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该登记行为与本案诉请高度相关,诉讼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被诉登记行为效力。相关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是非法无效,据此鸿**公司转让给金**司也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市住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本案中,被诉行为是市住建委为金**司办理的101号楼的房屋转移登记。10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市住建委办理转移登记后向金**司颁发的权利凭证,其中载明了房屋的坐落、权利人、面积等内容。金**司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10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美丽**委会作为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视为其至迟在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前,即2013年1月18日前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3月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美丽**委会提出其一直在通过信访等程序主张权利。但该事由不构成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丽**委会关于其在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方见到10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裁定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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